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4号
原告: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84528287。
法定代表人:张保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婷,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林正刚,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孙建浓,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1973465U。
法定代表人:凌兰宝。
被告: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6835005210。
法定代表人:汪勇。
被告: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大润发超市1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63947558。
法定代表人:高建亚。
原告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担保代偿款4461058.66元,并支付违约金588605.86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10000元,合计5059664.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8000元;3、判令被告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担保代偿款4461058.66元,并支付违约金588605.86元;2、判令被告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950万元并由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提供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等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向***、***发放了贷款950万元,但到期未能归还,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代偿了150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代偿了40万元,2018年8月18日代偿了1415098.80元,上述代偿款原告已通过诉讼进行追偿。后原告又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代偿5886058.66元,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现起诉追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与***签订常熟灵丰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协议约定: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由甲方为乙方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的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1425000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2%(年率)。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得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保证期间,贷款行要求甲方承担保证项下款项时,甲方可以任意采取下列方式支付:(1)扣除乙方存放的保证金、(2)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予以支付、(3)自行垫付。追偿权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够赔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2014年11月7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1.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林正刚、孙建浓;借款人(债务人)***。根据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常熟灵丰委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为了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根据债务人与贷款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7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1.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债务人)***。根据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常熟灵丰委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为了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根据债务人与贷款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7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1.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2.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根据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常熟灵丰委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为了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根据债务人与贷款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7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根据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常熟灵丰委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为了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根据债务人与贷款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7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了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1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发放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为7.56%;借款人***,共同借款人***。2014年11月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50万元。
2014年11月7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了(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1份,由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5年8月4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起诉至本院[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053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377640.9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352800元;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结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07304.36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的罚息、复利人民币76153.03元,并承担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律师费11万元。上述款项由***、***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二、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7元,由***、***负担,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8月13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偿还了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8月18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担保代偿款15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并要求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原告代偿款1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合计165万元,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决。
2017年1月16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转入40万元,用于代偿***在该行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
2019年3月19日,本院通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告知:在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053号]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16)苏0581执858号],本院依法提取了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2016)苏0581执4799号案件中的款项1415098.80元。
2018年11月7日,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担保代偿款1815098.80元,并支付违约金181509.88元;***、***支付律师费77900元;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581民初14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15098.80元、违约金181509.88元,合计1996608.68元;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96元,由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27元,***、***、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7769元。
2019年6月10日,经常熟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准予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计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支付代偿款5886058.66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被告***向其预交了保证金1425000元。其为被告***、***代偿5886058.66元后,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将该保证金予以抵扣代偿款,故本案中主张的代偿款为4461058.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到期债务,致原告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为其代偿5886058.66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向其预交保证金1425000元,其支付上述贷款款后,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将保证金1425000元用以抵扣了部分代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461058.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代偿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588605.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要求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61058.66元及违约金588605.86元,合计5049664.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林正刚、孙建浓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正刚、孙建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762元,由原告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9174元。原告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中的2857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29174元,其中2857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剩余6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常熟市灵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艳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