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1执24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
主要负责人:祁德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1973465U。
法定代表人:凌兰宝。
被执行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6320179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邵丽霞,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凌兰宝,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男,194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一、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207155.59元及至2017年9月25日拖欠的本金罚息750150.91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二、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三、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凌兰宝、***在最高额590万元范围内对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296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205元,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91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99397.5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28日,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凌兰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凌兰宝、***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送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凌兰宝、***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及财产变动情况,但其未申报,故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4、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凌兰宝、***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12(房地号×××××12)、1013(房地号×××××13)、1051(房地号×××××51)、1052(房地号×××××52)、1053(房地号×××××53)房屋五套,但上述房屋均设置有大额抵押,且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13、1051、1052、1053四套房屋已被另案首封,本案无法处置。
6、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约谈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关于被执行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12(房地号×××××12)房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予以处置,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2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87397.50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宇
审判员***
审判员徐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