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4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淮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华,江苏省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
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801。
法定代表人:凌兰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清,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下称金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银峰公司限期维修更换金正生活广场-1层吊顶上的网片及干挂瓷砖的骨架材料,如拒绝维修则由法院指令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维修更换,维修费用(约300万元)由银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银峰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规范施工,偷工减料,在商场交付运营使用后不久,金正生活广场层吊顶及墙面干挂瓷砖经常脱落,对商场消费者和工作人员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2015年11月,金正公司通知银峰公司进行整改维修,银峰公司委托施工队对已发现问题进行了修缮(2016年2月5日银峰公司与维修施工队结算了维修费用)。后来再次出现类似问题,金正公司多次电话通知银峰公司到场整修,银峰公司一直借故拖延,金正公司被迫拒付尚欠工程款。金正公司委托专业人员通过检查中发现,银峰公司未按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和相关的国家规范标准施工,使用的干挂瓷砖和吊顶上网片的骨架材料均为非标角钢;同时偷工减料,在骨架上没有按图纸安装镀锌方管。金正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发函要求银峰公司限期维修,但银峰公司拒绝整改维修。一审中,金正公司中数次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和整修费用评估,但法院均未予采纳。2、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图纸由银峰公司预先负责设计,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施工图纸及附件对工程材料和施工要求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了按施工图纸规范施工和工程质量验收适用的相关国家规范施工和工程质量验收适用的相关国家规范技术标准、以及不按规定使用装饰材料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3、关于保修期限的问题。干挂瓷砖和吊顶属于装修工程,但工程存在隐蔽主体结构缺陷,保修期应为20年。瓷砖和吊顶脱落都是在保修期内发生的,银峰公司在保修期内只进行了部分整修,直到两年后还未得到有效的处理。依据江苏省住建厅(2012)386号关于建筑幕墙管理的通知,建筑幕墙工程质量实行施工单位质量终身负责制。4、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银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和设计图纸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并偷工减料,即使在竣工验收和超过保修期后,仍负有维修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质量问题属于隐蔽主体结构缺陷,银峰公司应负有返工修理的法律责任。
银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限期更换金正生活广场负一层及一楼大厅吊顶上的网片及干挂瓷砖的骨架材料中的非标角钢,并更换负一层吊顶上的上人骨架,或者判令被告支付300万元的更换费用。2.判令银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左右,银峰公司承接金
正公司的滨海金正广场室内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装饰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开工,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暂定价为980万元。指派张正方为金正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竣工结算由金正公司指定的中介审计单位审核,金正公司承担审定价核减额10%范围内的审计费用,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银峰公司承担;银峰公司承包范围内装饰工程的总价下浮10%作为竣工结算的最终下浮率;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金正公司收到全部验收报告后,于收到完整请款资料的一周内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0%;剩下余款按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之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竣工决算总价的85%,剩下余款按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之日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至竣工决算总价的100%,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发包人指定的中介审计单位审核结果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银峰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金正公司,金正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6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凡由银峰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银峰公司负责。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本工程需要进行保修或保险时,应另订协议”。双方在签订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就工程保修事宜再行签订协议。
合同签订后,银峰公司组织进场施工,该装饰工程于2015年4、5月完工。2015年5月,银峰公司将案涉装饰工程交付给金正公司,金正公司因经营需要即开始对所装饰的工程进行实际使用。2015年6月10日,滨海金正广场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金正公司、银峰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目前,金正生活广场负一层和一层商铺均正常对外营业。
一审又查明,2016年10月,案外人张世雄对本案金正公司提起诉讼,以银峰公司将对金正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已转让予其为由,金正公司偿还拖欠其的工程款60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金正公司支付案外人张世雄工程尾欠款3886468.82元及滞纳金的判决。后金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裁定。现该案在一审法院进一步审理中。
2017年7月,金正公司在一审法院对银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金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6月23日向银峰公司发出《关于金正生活广场地下室干挂瓷砖维修的函》,函中提出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派人至金正生活广场维修,否则由银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银峰公司陈述未收到该函件。金正公司还陈述,由被告银峰公司施工的金正生活广场装饰工程负一层和一层部分,吊顶和墙面中使用的骨架均为非标材料,导致墙壁大理石和吊顶都有脱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认为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并提出对案涉装饰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和整修费用评估的申请。具体的申请委托事项包括:1、对金正广场负一楼及一楼大厅装饰部分的干挂使用角钢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使用材料?骨架上是否按图纸安装镀锌方管?2、装饰部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3、对装饰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对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被告银峰公司对此持异议态度。
此外,银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叶东亚,后变更为凌兰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本案金正公司与银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是具备法定资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经查,案涉装饰工程由银峰公司承建,工程已然经过竣工、验收并由原告金正公司于2015年5月实际投入使用。目前,金正生活广场负一层和一层商铺均正常对外营业。在此情况下,金正公司提出案涉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对案涉装饰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银峰公司对此承担责任,对此不予支持。
首先,金正公司认为银峰公司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设计要求,案涉装饰工程未经验收,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金正公司所提交的案涉装饰工程的设计图显示是“竣工图”,难以证明该图即为案涉装饰工程开工之初的设计原图。依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责任,不得规避。但具体到本案,如果银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有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施工行为,那么金正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应视为对银峰公司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部分的认可和接受。金正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工程建筑成果的接受使用方,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应知晓工程不能使用的基本常识。而金正公司却在认为工程未经验收时,径自接受承包方交付的装饰工程,并开展商业行为,在工程所涉商铺均已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对装饰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有违常识和常理,且认为装饰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未充分举证。同时,银峰公司对案涉装饰工程已通过验收进行了举证,而金正公司未能就否定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金正公司的鉴定申请以及要求银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限期更换金正生活广场负一层及一楼大厅吊顶上的网片及干挂瓷砖的骨架材料中的非标角钢,并更换负一层吊顶上的上人骨架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装饰工程已由金正公司实际使用,如果工程此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则应当依照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金正公司和银峰公司在共同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需要进行保修或保险时,应另订协议”,后未就工程保修期限、保修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也未再行签订书面协议。我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项制度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该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查,案涉装饰工程于2015年5月由金正公司实际使用,于2015年6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本院认为,在保修期内,银峰公司负有装饰工程的瑕疵担保责任,应担保其承建的装饰工程在质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保修期即为装饰工程交付后,金正公司对于装饰工程的质量异议期间。而本案金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公司已于前述的工程款诉讼中提出过工程质量抗辩、曾向银峰公司发出工程需要维修的函等,工程的保修期应予中断。对此意见,金正公司对该部分内容举证并不充分,也未对案涉装饰工程已然存在的待维修部分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基于装饰工程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部分与主体有时难以明确区分,将2年的保修期理解为固定期间更为妥当。因此,对于金正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金正公司要求银峰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金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金正公司与银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装饰工程由银峰公司承建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金正公司于2015年5月实际投入使用,金正生活广场负一层和一层商铺均正常对外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符合施工图纸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金正公司再以案涉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对案涉装饰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正公司提出银峰公司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金正公司上诉认为,银峰公司未按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和相关的国家规范标准施工,使用的干挂瓷砖和吊顶上网片的骨架材料均为非标角钢;同时偷工减料,在骨架上没有按图纸安装镀锌方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如果银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有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施工行为,对干挂瓷砖和吊顶上网片的骨架材料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及时提出。且上述骨架材料是案涉装饰装修中的主要材料,但金正公司在银峰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都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金正公司对银峰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部分是认可和接受的。故金正公司在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并无证据证明装饰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要求银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限期更换金正生活广场负一层及一楼大厅吊顶上的网片及干挂瓷砖的骨架材料中的非标角钢,并更换负一层吊顶上的上人骨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两年。案涉装饰工程虽然已由金正公司实际使用,但银峰公司仍应在保修期限内对涉案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案涉装饰工程于2015年5月由金正公司实际使用,于2015年6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金正公司陈述在保修期内其曾于2015年11月通知银峰公司进行整改维修,银峰公司也已委托施工队对已发现问题进行了修缮。金正公司认为工程后来再次出现类似问题,多次电话通知银峰公司到场整修,银峰公司一直借故拖延,对此金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正公司提供的其于2017年6月23日发函要求银峰公司限期维修,银峰公司拒绝整改维修,但该发函日期已超过了保修期限。且本案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银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限期更换金正生活广场负一层及一楼大厅吊顶上的网片及干挂瓷砖的骨架材料中的非标角钢,并更换负一层吊顶上的上人骨架,并非要求银峰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故对金正公司本案中要求银峰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