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邵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4126号
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保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被告:林正刚,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孙建浓,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街道常福新村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凌兰宝。
被告: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国际贸易中心**1801/div>
法定代表人:凌兰宝。
被告: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镇政府大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汪勇。
被告: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信一广场银座****div>
法定代表人:邵**。
被告: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大润发超市****>
法定代表人:叶玄金。
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鸣、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立即偿付担保代偿款1815098.80元,并支付违约金181509.88元合计为1996608.68元;2、判令被告邵**、***支付律师费77900元;3、判令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邵**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950万元并由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邵**提供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等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向邵**、***发放了贷款950万元,但到期未能归还,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代偿了150万元,该款己通过诉讼解决;后原告又于2017年1月13日代偿了40万元,2018年8月18日通过贵院代偿了1415098.80元,但被告均未能及时偿还,现起诉追偿。其余担保金额待原告实际代偿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邵**、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追偿被告无异议,一百四十几万元的代偿事实我是知道的,还有一笔40万元的代偿款我不清楚。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对于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邵**签订常熟灵丰委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协议约定: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乙方邵**,由甲方为乙方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的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1425000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2%(年率)。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得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保证期间,贷款行要求甲方承担保证项下款项时,甲方可以任意采取下列方式支付:(1)扣除乙方存放的保证金、(2)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予以支付、(3)自行垫付。追偿权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1.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林正刚、孙建浓;借款人(债务人)邵**。根据甲方与债务人邵**签订的常熟灵丰委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为了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根据债务人与贷款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1.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债务人)邵**。根据甲方与债务人邵**签订的常熟灵丰委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为了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根据债务人与贷款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1.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2.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邵**。根据甲方与债务人邵**签订的常熟灵丰委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为了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根据债务人与贷款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乙方)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邵**。根据甲方与债务人邵**签订的常熟灵丰委担字(2014)第077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的(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为了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根据债务人与贷款行签订的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2014年11月7日,邵**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了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1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邵**发放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为7.56%;借款人邵**,共同借款人***。2014年11月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邵**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50万元。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了(2014)信苏银保字第161448号《保证合同》1份,由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邵**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因邵**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13日,原告代邵**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偿还了人民币150万元(本金1497352.53元,利息2647.47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邵**、***支付担保代偿款15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并要求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邵**、***支付原告代偿款1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合计165万元,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邵**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决。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6)苏0581执4799号。
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转入40万元,用于代偿邵**在该行银苏字/第161448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
2019年3月19日,本院执行局通知原告,告知:在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邵**、***、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053号]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16)苏0581执858号],本院依法提取了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2016)苏0581执4799号案件中的款项141509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邵**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间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邵**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因邵**未能及时履行到期债务由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人民币1815098.8元,原告已按约定为邵**及共同借款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及代偿,故原告有权向邵**及共同借款人***追偿该款。原告要求邵**及共同借款人***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81509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邵**及共同借款人***按代偿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81509.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要求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79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费用尚未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15098.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81509.88元,合计人民币1996608.68元。
二、被告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对被告邵**、***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邵**、***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邵**、***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邵**、***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396元,由原告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27元,被告邵**、***、常熟市正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林正刚、孙建浓、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实业滨海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776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蓉蓉
人民陪审员  刘树英
人民陪审员  强 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