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瀚名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瀚名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3199号
原告:江苏瀚名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0年3月20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静,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0年3月20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尤,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0年3月20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0年3月20日起)
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苏州高新国际广场1908室)。
法定代表人:韦俊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5号锦昌大厦1幢1010室。
法定代表人:徐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瀚名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瀚名威公司)与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观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瀚名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观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江苏瀚名威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瀚名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观泽公司、浙江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瀚名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一份《中央热水采购及安装合同书》;2、被告苏州观泽公司支付采购及安装款617207元,并支付违约金205500元,合计822707元;3、被告浙江金诚公司对被告苏州观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承建方)与被告苏州观泽公司(甲方、建设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三份及《中央热水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苏州观泽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且2019年4月29日,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在整个项目所在地的员工已全部撤离,现无法联系到相关负责人,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四份合同分述如下:原告与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总价为1180000元。现9F、18F工程已竣工,计价款748895元;17F除室外机外未安装外,其他工程已完成,计价款275222元,合计价款1024117元,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已支付354000元,尚应支付价款670117元;原告与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总价为1080000元。现10F、11F、12F的中央空调除室外机未安装外,其他工程已完成,合计价款695090元,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已支付756000元,尚应返还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价款60910元;原告与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第三份合同,合同总价为51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向空调供应商订货,并已制作了施工图纸,现被告不履行合同,参照合同相关条款应向原告赔偿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计款154500元;原告与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第四份合同,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完成了屋顶水箱基础及热水机基础,该基础工程费为人民币8000元。另外,原告已向空调供应商订货,并已制作了施工图纸,现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不履行合同,参照合同相关条款应向原告赔偿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计款51000元。被告浙江金诚公司系被告苏州观泽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对被告苏州观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州观泽公司、浙江金诚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央热水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并开具了鉴定费发票,原告对上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金城集团(建设方、甲方)与原告(承建方、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选用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达成以下细则合约。项目名称为金城之星大厦9F、17F、18F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指定地点为苏州高新区运河路与狮山路交叉口。固定总价为1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入场,施工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354000元,乙方出具发票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当空调设备全部到场,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72000元,乙方出具发票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开机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295000元,乙方提供合同剩余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59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总工期60日历日,合同生效后即进场。甲方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1%的滞纳金。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予以盖章。
2018年5月8日,金城集团(建设方、甲方)与原告(承建方、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选用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达成以下细则合约。项目名称为金城之星大厦10F、11F、12F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指定地点为苏州高新区运河路与狮山路交叉口。固定总价为10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入场,施工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324000元,乙方出具发票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当空调设备全部到场,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32000元,乙方出具发票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开机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270000元,乙方提供合同剩余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5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总工期60日历日,合同生效后即进场。甲方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1%的滞纳金。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予以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5月31日分别向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6000、7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6日、7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456000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均注明为空调款;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54000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注明为空调费用,上述款项共计111000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建设方、甲方)与原告(承建方、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选用大金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达成以下细则合约。项目名称为金城之星大厦1#18F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指定地点为苏州高新区金城之星1#18F。固定总价为5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入场,施工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为预付款,即257500元,乙方出具发票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开机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231700元,乙方提供合同剩余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25750元,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无扣除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施工总工期45日历日,合同生效后即进场。甲方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
同日,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建设方、甲方)与原告(承建方、乙方)签订《中央热水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就选用格力热水设备,供应及安装达成以下细则合约。项目名称为金城之星大厦1#楼10-18F空气源热水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指定地点为苏州高新区金城之星大厦1#楼屋顶机房层。固定总价1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入场,施工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为预付款,即85000元,乙方出具发票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开机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76500元,乙方提供合同剩余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8500元,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无扣除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施工总工期30日历日,合同生效后即进场。甲方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除2#17F室外机未安装,其他已全部完工;2018年5月8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除室外机以外,三层楼的其他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室外机至今还未安装;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其已向空调供应商订货并制作了施工图,但还未进行施工安装;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中央热水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屋顶水箱基础及热水机基础工程已经完成,也已向空调供应商订货并制作了施工图,但空调还未进行施工安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编号为苏吉鉴【2020】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载明:经鉴定,金诚之星大厦9F、17F、18F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金诚之星大厦10F、11F、12F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480656.0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鉴定结论的造价是在合同价格基础上进行了优惠调整,但因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已经无法履行,故不应对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优惠,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应支付结欠其的采购及安装款523297.79元。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总金额的30%计算。其实际损失为其订货已经垫付货款的损失。原告明确其要求解除四份合同中未履行部分。
另查明,被告苏州观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浙江金诚公司。
再查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苏州观泽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浙江金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央热水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已下落不明,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上述合同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采购及安装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已发生的采购及安装款的金额,根据鉴定报告书记载,原告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480656.09元。至于原告所称不应对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优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观泽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5月8日签订的两份《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款均系按照折扣率优惠让利后的固定总价,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该项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州观泽公司应支付原告采购及安装款为370656.09元(计算方式:1480656.09-1110000)。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对2019年3月28日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实际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30%亦无合同依据,但鉴于其对于该两份合同存在预期利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该两份合同总价的5%计算,即为34250元[计算方式:(515000+170000)×5%]。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金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州观泽公司系被告浙江金诚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被告苏州观泽公司、浙江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瀚名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8日、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三份《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的未履行部分,及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中央热水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的未履行部分于2019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瀚名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及安装款370656.09元、违约金32450元,合计404906.09元。
三、被告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28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798元,由原告负担8531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267元。鉴定费2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1017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人民陪审员  郁巧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