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周民初字第009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青龙镇上庄村5组68号。
委托代理人**(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红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云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振(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红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2时58分许,***驾驶红泰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货车沿X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庄街道新西路路口,与前方***驾驶的*******中型专业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和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160682元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红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事实、责任没有异议,其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2时58分许,红泰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货车沿X308现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庄街道新西路路口,与前方***驾驶的*******中型专项作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伤。2013年8月12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和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8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天,***为30天。***当庭撤回对***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主张医疗费998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按月收入3000元计)、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车辆非营运车辆,误工费不能按照车辆营运业计算;***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在无锡地区已连续居住1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不能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6日发放的暂住证,有效期为3年,证明***暂住宜兴市宜城街道王婆小区19号。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的医疗费998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0630元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因苏B×××××号重型货车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事故责任超过部分630元也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主张的医药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主张的护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宜兴市公安局的暂住证,本院能够确认***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误工标准,故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误工费为1480元/月×3个月=4440元。上述合计14549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5492元根据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有限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56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612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33
元,由***负担83元,由保险公司和红泰公司各负担1425元。该款已由***垫付,保险公司与红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应文涯
附2: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