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荣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丰市荣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兴宁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5793号
原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荣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92331093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卉,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宁建材经营部(曾用名大丰市兴宁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550835026,,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
投资人:石宁,该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大丰市荣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兴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宁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被告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卉,被告兴宁经营部的负责人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6041.75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5日,原告挂靠被告荣海公司与被告兴宁经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与被告达成《工程变更和费用明细》的结算单,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给付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以承建单位的名义与被告兴宁经营部结算过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也不存在案涉工程款结算的权利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荣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宁经营部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单位之所以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只要把证明给我单位,我单位就给钱。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和费用明细、地基、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宁经营部原名大丰市兴宁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11月29日变更登记为盐城市大丰区兴宁建材经营部。2009年7月5日,原告***以荣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宁经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办公综合楼。工程地点:老大刘路南侧、老斗龙港东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工程规模:约1115.67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伍拾万元等”。被告兴宁经营部、荣海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兴宁经营部负责人石宁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2009年7月10日,被告兴宁经营部的负责人石宁又以兴宁经营部的名义(发包人)与原告***以江苏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综合楼。工程地点:化肥厂老桥东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柒拾万元整(该工程所使用的砂石由甲方提供,此砂石费用不计入总价内)等”。被告兴宁经营部的负责人石宁、原告***分别在该协议书发包人和承包人处签名,未加盖兴宁经营部及江苏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载明:“一、付款方式:框架结构结束,甲方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整(扣除甲供钢材款)。余款肆拾万元整由乙方从甲方货场中用砂石抵冲。(抵冲事项另行协议)。二、室内楼地面均为毛坯。三、楼梯进户门为智能门,塑钢窗为90系列。四、此工程合同中包括化粪池一座,便道一条,管道进池。五、楼梯为大理石台阶,栏杆为不锈钢栏杆。六、进户线为10平方线,四楼水电到位,六个总程智能线。七、质量保证金为肆万元整,工程结束后一年内用砂石抵冲结束。”“关于恒生公司与兴宁建材经营部综合楼工程合同中余款肆拾万元整以砂石抵冲事项经双方协商另外增加附加协议。一、抵冲时间为基础结束后开始抵冲。二、抵冲价:随行就市。三、建设方用砂石抵冲开始后,须确保货源,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形成《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建设)》一份,载明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检查情况为:1、本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本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工程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为:经资料核查和实物验收,实物观感良好,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验收评定为合格。被告兴宁经营部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
2009年12月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荣海公司、大丰市方正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兴宁经营部、大丰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别在该验收证明书上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后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制作了《工程变更和费用明细》一份,载明:“1、设计院图纸变更费用:5000元。2、基础变更费用:(1)钢筋增加量:6.99T*3683元/T=25744.1元。(2)钢筋工工资:6.99T*450元/T=3145.5元。(3)混凝土款:116m?*180.55元/m?=20943.8元。3、综合楼西边二层小楼外墙刷涂料:35m*4.3m*18元/㎡=2709元。4、综合楼一楼南墙窗户做不锈钢防盗网:2m*2.3m*6樘*95元/㎡=2622元。5、综合楼一楼楼梯进户门做2樘卷帘门。4、工程总价:700000元+变更费用:61164.47元计(761164.47元-461044.7元=300119.77元),工程余款计300119.77元。”被告兴宁经营部的负责人石宁将“300119.77”中“119.77”划去,在该数字后加注“(30万元)”,并在下方加注“帐已对叁拾万元整。石宁.20**年元月25号”。
上述明细出具后,因被告兴宁经营部负责人石宁又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向石宁出具了收条三份,其中:2015年5月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兴宁建材工程现金计壹万伍仟元正(整)(¥15000)用于交荣海建筑公司管理费。今收人:***.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兴宁建材工程现金计贰万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贰角伍分正(整)(¥25958.25).用于税务局开票。今收人:***.2015年5月12日”。2017年6月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石宁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整)(¥13000),注:壹万叁仟元正(整),用于监理公司伍仟元正(整),交费质监站伍仟元正(整),测绘院用叁仟元正(整)。今收人:***.2017年6月1日。注:其中监理公司交费伍仟元(整).2016年已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借用被告荣海公司的名义与兴宁经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鉴于原告***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兴宁经营部抗辩,案涉房屋应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其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已办理书面验收合格的手续,并经被告兴宁经营部及相关监理、设计部门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兴宁经营部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被告兴宁经营部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荣海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荣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鉴于被告荣海公司仅向原告***出借资质并收取部分管理费,未实际参与工程的管理或施工,亦未参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与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兴宁经营部对案涉工程款246041.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鉴于被告兴宁经营部明知原告***系借用的被告荣海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此后与原告***个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兴宁经营部将相关工程款直接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并于此后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故应当认定发包人即被告兴宁经营部与挂靠人即原告***均具有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的意思,结合被告兴宁经营部确有相关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兴宁经营部抗辩应当以砂石等材料作为还款来源,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余款肆拾万元整由乙方从甲方货场中用砂石抵冲,抵冲事项另行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兴宁经营部负责人石宁就以砂石抵冲所欠工程款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双方并未就抵冲的具体时间、方式及数额等形成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兴宁经营部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协议约定的40万元工程款以砂石进行了抵冲,或其已向原告***提出抵冲,故本院对被告兴宁经营部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兴宁经营部抗辩,原告***还欠付其材料款27348.5元、水电费11245.85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兴宁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兴宁经营部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宁建材经营部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6041.75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043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宁建材经营部负担4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