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

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与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623执196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苏0623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7751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向原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给付20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给付307751元。如被告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任意一期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则需另行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原告有权就尚未履行的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三、……四、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被告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法院的不予退回,由被告在2019年8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64344元,执行费8043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2、2019年9月3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12月10日,前往被执行人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情况,经了解被执行人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在此地办公,目前具体经营场所不明。 4、2020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0年1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564344元和执行费8043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终结本院(2019)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周 斌
书记员 刘 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