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

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3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02月22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利息70194.44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元,由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62791.44元(未计算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3942元未能执行到位。 执行中查明,申请人张太兵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为由,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日立按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受理了申请人请求对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案不宜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623破申8号立案登记表予以证实。
中止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待中止事由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 代理审判员  马永林
书 记 员  张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