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

如皋市五山镀锌有限公司与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82民初6234号
原告如皋市五山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山公司)与被告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础实公司)、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家云,被告东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花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础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础实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被告东星公司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第一、原告提交的热镀锌加工合同中载明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础实公司,合同中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原告为被告础实公司加工钢结构镀锌,被告础实公司收到原告发票后给付原告加工费。第二、原告向被告础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础实公司将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础实公司均认可被告础实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第三、原告提交的如东威名石化钢结构镀量计算书证明被告东星公司参与了原告与被告础实公司就原告镀锌工程量的计算,但计算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东星公司也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和付款义务人。第四、被告东星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威名石化钢结构结算单、(2019)苏0623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东星公司仅是协助被告础实公司联系镀锌加工单位及代被告础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的事实。综上,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础实公司,被告础实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星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了镀锌单价为每吨1750元(含17%的增值税),原告与被告础实公司、被告东星公司签署的如东威名石化钢结构镀量计算书确认了镀锌工程量为753.01吨,该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加工费应为1317767.50元(含17%的增值税),减去被告础实公司已付的1155000元,被告础实公司未付加工费为162767.50元。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础实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原告最后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础实公司给付未付加工费162767.50元并给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础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础实公司(甲方)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一批钢结构镀锌加工。合同第四条载明:“工程款:1,付款方式乙方每加工完100吨开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给乙方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2,钢结构热镀锌约1500吨,价格每吨1750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同月16日,被告础实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星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分包的威名石化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四.2(1)条载明合同价格包含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场内外运输、镀锌来回运费等费用。合同第六.2条载明乙方协助甲方联系主材供应商、镀锌加工厂。2018年4月7日,被告础实公司(甲方)、被告东星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署《如东威名石化钢结构镀量计算书》一份,计算书载明:“乙方承接位于如东县威名石化钢结构工程,并委托丙方进行镀锌施工任务。合计四个区段:1、维修车间钢结构,小计207.90吨;2、空压制氮站钢结构,小计40.63吨;3、消防水站钢结构,小计32.30吨;4、管廊结构(43轴之后部分),小计472.18吨。以上部分合计镀锌工程量753.01吨。不包含维修车间墙屋面檩条(已镀锌)重量86.3吨。丙方将镀锌磅单全部移交给甲方,乙丙方不再保留底单。此计算书作为结算凭证”。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告先后向被告础实公司开具13份加工费价税合计1317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础实公司给付原告加工费1155000元,其中被告础实公司直接给付原告520000元,被告东星公司代被告础实公司给付原告635000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又查,2019年3月19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东星公司诉被告础实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623民初1328号。审理中,被告东星公司提交了被告础实公司、被告东星公司及原告签署的《如东威名石化钢结构镀量计算书》和被告东星公司与被告础实公司签署的《威名石化钢结构结算单》。庭审质证时,被告础实公司对《如东威名石化钢结构镀量计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我们公司与这个镀锌厂是单独核算的。被告础实公司对《威名石化钢结构结算单》亦没有异议,该结算单中载明:最终结算金额1503592.07元,已付进度款365000元,还应支付1138592.07元。该结算单备注中载明:实付100万元,替南京础实贸易有限公司代付如皋五山镀锌厂63.5万元构件镀锌加工费。南通东星钢业实际付进度款36.5万元。 另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础实公司的13份加工费价税合计1317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础实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公司信息打印件、热镀锌加工合同原件、如东威名石化钢结构镀量计算书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加工费进账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建邺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被告东星公司提交的借条及承兑汇票复印件、钢结构施工合同、威名石化钢结构结算单、(2019)苏0623民初13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五山镀锌有限公司加工费162767.50元并支付以16276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如皋市五山镀锌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如皋市五山镀锌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账号:62×××19,南京础实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账号:62×××35,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账号:62×××27)。
审 判 长  储祥源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人民陪审员  朱从高
法官 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