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

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与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7759号
原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5月22日经总包方和分包方确认验收已合格。为此原告制作了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为1,971,207元。被告虽未明确对该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但认可是按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工程总价。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在工程总价中扣减检测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合同结算价款为1,971,207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139万元和未到期的质保金98,560.35元,被告尚余价款482,646.65元未付。关于被告称其未付款的原因系总包方建一公司未足额付款,故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承揽完工,且被告和建一公司均确认2019年5月22日钢结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兑汇票亦于2019年7月9日到期。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结算表的情况下,总包方付款金额已超过本案工程总价,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应对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违约行为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情况、过错程度,酌情将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请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起算点为2019年5月22日之日起的三个月后、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案外人上海建工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分包方为本案被告。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材料采购、材料运输、加工制作、成品验收、图纸及规范要求必须的材料检测等;合同总价以固定综合单价确定,此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损耗、加工制作、根据施工蓝图及国家规范要求的构建加工部分第三方检测费等;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20%的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进行验工计价,次月支付至核准工作量的80%,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结算金额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所有钢结构安装完成,经现场业主、监理、设计、总包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经原、被告确认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至原告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金额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贰年满,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无息);由双方会同监理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后原告根据验收评定或意见进行相应整改,并承担有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原告指派薛杨华、被告指派沈华军作为双方代表,权限为办理现场实物量、工期、工程技术变更等签证;原告在签约时,应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有充分了解,并同意被告按总承包资金到位情况给予付款;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导致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赔偿因该违约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条款。合同附件为报价清单,约定了钢结构名称、规格、材质、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总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陆续供货,2018年12月完成了整改。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7月23日,被告的项目工作管理人员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公司总经理张坚东付款400,000元和25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对张某某个人支付给张坚东的650,000元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2018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40,000元。嗣后,被告再未支付款项。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另查,2019年5月22日,建一公司和被告召开了涉案钢结构工程款专题会,《会议纪要》确认:截至2019年5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建一公司应支付资金212.1224万元;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建一公司已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其中1,000,0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另1,000,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9年7月9日;待涉案项目完成结算后再支付余款,预留履约保证金。 又查,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自认,其于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7月23日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坚东付款的400,000元和250,000元,均是受被告涉案项目的工程负责人王孟青委托支付,性质均为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产品购销合同》及钢结构费用清单、发货单、钢连廊、钢楼梯、大雨棚等计算书及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82,646.65元; 二、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82,64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29.55元,减半收取7,564.78元,由原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负担4,383.61元,由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1.1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建光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