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

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4801号
原告: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铺集镇第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71799378U。
法定代表人:焦孝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3315562A。
法定代表人:常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妍,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一冶科技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春,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祥,男,系该公司项目部书记。
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莒南县临港产业园中心大道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7968343XH
法定代表人:何中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龙公司”)与被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被告东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花妍,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祥均到庭参加诉讼,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参加了庭前会议,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星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结构价款1713715.75元及利息;2.要求一冶公司与鑫海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经被告一冶公司介绍与东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因一冶公司承建的鑫海公司二期镍合金项目5#车间工程项目需要钢结构产品,由原告借用被告东星公司资质为上述项目加工、供应钢结构。被告鑫海公司是上述项目的实际发包人,被告一冶公司是上述项目的总承包人,东星公司是上述项目的分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产品,并按照东星公司指示将钢结构产品交付到鑫海公司的上述项目工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产品的加工与交付工作,但原告要求付款时,被告东星公司以一冶公司和鑫海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
东星公司辩称,一、《挂靠协议》的由来。南通东星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的劳协成员单位,而原告青岛应龙不是中国一冶的劳协成员。中国一冶承建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项目后,将项目所涉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南通东星及青岛应龙。因青岛应龙不是中国一冶的劳协成员单位,故由中国一冶协调,由南通东星与中国一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中包含了中国一冶分包给原告的钢结构制作内容。即原告借用南通东星之名承接一部分分包内容,再以原告与南通东星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确认。二、南通东星与中国一冶、青岛应龙的法律关系。(1)中国一冶作为项目发包人,与南通东星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青岛应龙虽借用南通东星名义,但其与中国一冶之间实际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南通东星(被挂靠单位、受托人)与青岛应龙(挂靠人、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三、南通东星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根据《挂靠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所有加工款由乙方(原告)向发包人(中国一冶)直接收取,甲方(南通东星)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南通东星从未截留原告应收款项。案涉工程虽已完成,但中国一冶至今未与原告及南通东星进行结算。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各司其职,各方按进度结算。原告将与中国一冶结算的进度款开票给南通东星,南通东星收到中国一冶应付给原告的进度款后,全部转付给原告,在此过程中从未截留,更从未凭此《挂靠协议》获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东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东星公司与中国一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以上基本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中国一冶应当受《挂靠协议》的约束。原告与南通东星签订《挂靠协议》是中国一冶协调安排的结果,发包人中国一冶在原告与南通东星订立《挂靠协议》时,就明知且追求挂靠这一事实的发生。发包人中国一冶、挂靠人原告均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明确表示愿意受该意思表示产生效果的约束。因此,该《挂靠协议》可以直接约束挂靠人(原告)与发包人(中国一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委托人的介入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在本案当中,应将原告(挂靠人)视为委托人,南通东星(被挂靠人)视为受托人,发包人中国一冶为第三人。作为第三人的中国一冶,在原告与南通东星订立《挂靠协议》时即明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故该挂靠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中国一冶,原告与南通东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鉴于以上理由,南通东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南通东星的诉讼请求。
一冶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为由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答辩人的分包人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内容分包给被答辩人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且实际情况确实如此。因此,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答辩人与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双方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答辩人与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2、答辩人对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直接付款义务,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3、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需要答辩人的分包人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进行确认。由于答辩人与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对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都无法确认,已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也都无法确认。上述内容只有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进行确认。4、答辩人与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尚不明确。答辩人与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8.4条约定“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的竣工结算手续,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进行”。截止庭审之日,答辩人就本案涉案工程尚未与发包人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依据合同约定,也无法与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双方债权债务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也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间的欠款金额及事实无法确认,应由南通东兴钢星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答辩人与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因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也无法确认,被答辩人诉请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鑫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一冶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无合同关系,截止现在我公司与一冶公司未结算完毕,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东星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20万吨高镍基材料节能环保建设项目第二阶段钢结构工程第五、六标段钢结构制安工程。
2.2017年12月26日,东星公司(甲方)与应龙公司(乙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东星公司与发包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应龙公司不是一冶劳协成员单位无法与一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为了完成施工任务,经一冶鑫海项目部协调,乙方挂靠甲方完成该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名称: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二期镍合金项目5#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约定单价1500元/吨。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人为沈兵、乙方项目经理为张磊。协议价款采用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甲方直接委托乙方向发包人收款。
3.2019年9月28日,东星公司现场负责人沈兵与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鹏共同在“加工承揽项目结算书”上签字,项目名称为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二期镍合金项目5#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合计结算重量3912491.08kg。
4.东星公司支付给应龙公司钢结构价款4300000元,应龙公司给东星公司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入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各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二是,案涉钢结构工程能否结算,如何结算。
焦点一,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东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各方应据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冶公司与东星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东星公司与应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虽名为“挂靠协议”,实际上双方之间为二次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东星公司与应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星公司辩称,其与应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理由有三:一、东星公司是经一冶公司协调与应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二、按照挂靠协议,东星公司不向应龙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东星公司未从挂靠协议中谋利。对东星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挂靠协议》虽提及包含一冶公司在内的三方,实际上仅东星公司与应龙公司签订,仅存在合同双方,即使是经一冶公司协调签订,也并非东星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仅系签订原因,在东星公司无法出具一冶公司书面委托书情形下,其主张系经一冶公司委托签订,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东星公司称其不向应龙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经查,一冶公司从未与应龙公司直接结算,本案应龙公司所收款项,均由一冶公司支付给东星公司,东星公司再支付给应龙公司;再次,东星公司称未从挂靠协议中谋利,但是否从挂靠协议中谋利,并非双方之间存在分包法律关系(无效)的必要前提。
焦点二,东星公司与应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双方可参照“挂靠协议”进行结算。2019年9月28日,东星公司与应龙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书”一份,双方“挂靠协议”中约定的东星公司负责人沈兵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合计报审结算重量3912491.08kg,按照“挂靠协议”约定的每吨1500元,价款为5868736.5元,扣除东星公司已支付的4300000元,东星公司尚需支付给应龙公司1568736.5元,应龙公司诉请东星公司支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东星公司辩称,该结算单仅为报审,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首先,2019年9月28日,东星公司收到报审结算单时间至今超过一年,东星公司既没有提出异议,亦未通知应龙公司补充结算材料,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应视为对该结算报审材料的认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审查期限,但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竣工验收资料的审查期限为: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20日,500万元至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结合以上规定,可以将双方签字的报审单作为结算依据。应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龙公司另主张一冶公司王建签名的部分施工量,因王建系一冶公司员工,其是否获得一冶公司授权,一冶公司与应龙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龙公司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
应龙公司主张一冶公司、鑫海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应龙公司为二次分包人,其施工内容为部分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并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一冶公司、鑫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568736.5元及利息(以156873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2日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12元,由原告青岛应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5元,被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负担9257元,由被告南通东星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西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徐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