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3民初1262号
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705302R。
法定代表人:任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004000109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柳小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管飒爽
书记员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