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23民初5446号
原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新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强民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与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津豪公司给付泵车租赁款153801.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起发生泵车租赁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泵车租赁服务。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泵车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费用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泵车租赁款共计15380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津豪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地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及其他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等的租赁、销售;泵车泵送服务等。被告津豪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2014年起,原告美地公司与被告津豪公司建立泵车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美地公司提供泵车给被告津豪公司生产经营混凝土使用,双方就该租赁事宜签订了《泵车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租赁期和租赁费用结算方式:46米气泵21.00元/方,每月保底2500方……租赁期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试租2个月,超过约定使用期仍继续使用的,自动视为按本合同约定条件续约。原、被告于每月5日进行签字对账,次月初原告将票据开给被告,次月底支付上月款项,所支付的款项均以有效票据或现金的形式支付……
原告美地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泵车租赁服务后,亦已按照约定就全部泵车租赁服务费向被告津豪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交由被告津豪公司签收。原告美地公司根据其向被告津豪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以及应收账款明细表,扣除双方协商减价的金额以及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后,认为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津豪公司尚欠其租赁款157157.24元。因被告津豪公司一直未能结清该款,原告美地公司向被告津豪公司催要,后由被告津豪公司的***在原告的应收账款表、往来明细汇总表中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5月2日,被告津豪公司实欠原告153801.30元。
另查明,一、自2011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一直在被告津豪公司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医疗保险。
二、原告美地公司出租的泵车已于2016年5月从被告津豪公司取回。
本院认为,被告津豪公司因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所需,向原告美地公司租赁泵车,双方就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美地公司按约提供租赁泵车的相关服务后,被告津豪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美地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美地公司就其租赁费用已向被告津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由被告津豪公司签收,该增值税发票与原告美地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表相互印证,且能够与被告津豪公司***签字确认的往来明细汇总表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津豪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故原告美地公司主张被告津豪公司给付租赁款153801.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豪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美地公司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客观上该违约行为也势必会给原告美地公司的资金周转、生产经营等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津豪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津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53801.3元。
二、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租赁费用15380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