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64185025H,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开发区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强民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0623000112047,住所地如东县兵房镇东安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原审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豪公司)、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28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进一步明确为系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同时该条第二款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所涉因企业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不应确认为不动产纠纷。同时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类合同,故亦不应按该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为海公司根据企业转让协议的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为海公司住所地为泰州市区民营经济开发区,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海公司要求***返还转让款,基础法律关系为企业转让协议,本身是因为不动产产生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属于专属管辖,虽然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其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此处的物权纠纷是指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纠纷主要系为海公司基于《企业转让协议》向津豪公司、兵房公司、***主张退还转让款及违约金等,是因履行《企业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并非因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同时,《企业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因本协议发生的履约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且因本案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故依据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