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3民初6019号之一
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苴镇临海西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705302R。
法定代表人:任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强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331638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南通东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洋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