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12民初193号
原告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安帖村。
法定代表人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85元,保全费收取1620元,由原告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审判员 赵华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