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1750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街道小里村18—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清洁巷12—9。
被告:江苏省海州湾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兴华路凯港花园B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3333584E。
法定代表人:李胜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海州湾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湾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州湾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材料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承接东海县域明珠路修路施工期间,安排被告一现场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一经手与原告签订山场碎石供货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约定货款应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若有拖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依约结清材料款,2019年春,原告起诉,被告答应还款,并在2019年5月15日订立还款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仍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欠款,经催要,被告一在2019年8月26日转款付款10万元,8月29日转款还款7万元,2020年1月23日转款还款590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二转款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求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我们按照总货款712900元,己付675900元,剩余尾款为37000元。我对于原告所称的76万不予认可,这76万的货款没有***签字确认。不知道原告以什么作为依据开76万发票,不能以原告开76万发票作为还款依据,应该以货款实际数字为准。
海州湾城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山场碎石供货合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场碎石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省海州湾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明珠路新建工程的山场碎石由***供应。合同中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款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海州湾城建公司开具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江苏省海州湾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海县明珠路新建工程。欠***山场碎石土款312900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下此工程款偿还计划:在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9日,还此款:贰拾万元,剩余款项一个月之内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按照事先约定的利息双倍支付。欠款人:***”。2019年8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款10万元;2019年8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款7万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款590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海州湾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海州湾城建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是工程的实际受益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称使用被告海州湾城建公司资质搞的工程,但没有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场碎石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后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付清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称按照总货款712900元,己付675900元,尚欠37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上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312900元,后又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259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87000元。对于被告海州湾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个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否是经过海州湾城建公司的授权即其是否有权代表海州湾城建公司对外采购物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明确知道***系挂靠其他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故***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海州湾城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海州湾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胜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