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民初4694号
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银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公司员工。
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庐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文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晶
书 记 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