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晖,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加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豪公司)、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058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车牌号苏E×××××的车辆为***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事实有重大遗漏,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定金、首付、还贷等费用均由其支付,其与建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建之间的流水证明孙加建曾向其借款,2018年3月27日孙加建向其转账30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仅摘取了2018年3月27日孙加建向其转账30万元的流水,与本案车辆款项支付相关联,未提及其提交的2018年3月11日支付孙加建70万元借款的事实,属于事实遗漏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其另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未提及,该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系采用首付+贷款的方式购得,且与银行流水相对应。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以最高法《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为依据作一般形式审查,未对本案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主张涉案车辆为其所有系借名买车行为,一审法院以所有权未进行登记转移不符合形式审查原则驳回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达豪公司辩称:1.***的举证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车辆系其购买及实际出资。2.***借名买车的原因是为了偷逃税款,该出发点非法,该借名买车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出发点必须是善意、合法,故其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终止对苏E×××××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向***返还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的(2018)苏0583民初21447号达豪公司诉建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1.建文公司支付达豪公司工程款153895.40元。2.达豪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建文公司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且达豪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全额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达豪公司负担。因建文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达豪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3执2664号,于2019年4月29日查封了建文公司名下车辆牌号为苏E×××××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称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后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58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建文公司与利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建文公司向利星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E4ZG4CB1JL185743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台。约定总价款为436800元,其中包括定金2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定金支付至利星账户。余款416800元由建文公司采用金融机构贷款支付。车辆预计交付时间暂定为2018年4月25日前。
***持有pos签购单原件一份,载明2018年3月23日其向利星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62×××11银行卡号交易流水记载2018年3月27日建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建向***转款300000元,同日***向利星公司转款177486元,备注“消费”。
***提交孙加建62×××73银行卡号交易流水,载明: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元)
对方账号、户名
2018.5.4
-9439.58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8.6.4
-9439.58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8.6.30
8000
***
2018.7.4
-9439.58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8.7.29
10000
***
2018.8.3
-9439.58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8.9.3
10000
***
2018.9.4
-9439.58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8.10.1
9000、1000
现存
2018.10.8
-9439.58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8.10.23
8000
***
2018.11.2
-9439.58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8.11.25
8000
***
2018.12.4
-9439.58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9.1.2
9500
***
2019.1.4
-9439.58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9.2.4
10000
刘义文
2019.2.11
-9439.58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9.3.2
9000
刘义文
2019.3.6
-9439.58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9.4.3
9500
***
***另提交户名为刘义文(***儿子)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共计75200元,称涉案车辆后期由刘义文归还车贷。并提交刘义文手机短信及刘文义为涉案车辆缴纳保险费的银行流水。短信显示刘义文分别在2018年3月27日完成涉案车辆的智网实名制认证、2018年7月、2019年6月、11月收到交通违规通知。车辆被扣押后***未再归还贷款。
庭审中,***明确***与孙加建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系***为儿子购买代步所用,因挂靠公司可以在税费上有优惠,便以建文公司名义购买了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涉案车辆系***借用建文公司名义购买并自用,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涉案车辆登记在建文公司名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查封扣押前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故对***主张不得执行并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负担。
***、达豪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承办人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与孙加建之间的银行流水;
证据2、涉案车辆的抵押贷款合同;
证据1、2证明涉案车辆系采用首付+贷款方式购买;
证据3、涉案车辆资金支付情况汇总表、奔驰金融贷款公司提供的还贷情况截图,证明涉案车辆购买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由***实际操作,与建文公司无关;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孙加建转账给***的30万元是归还其之前结欠的借款而非孙加建转过来支付车贷;
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孙加建与***之间存在多次的借贷往来。
达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当事人自行制作,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建文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举证证据1、2、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举证证据3、4均系打印件,达豪公司亦持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3月11日,***分14笔、每笔5万元的金额共向孙加建转账汇款合计70万元。***称,该70万元系孙加建向其的借款,2018年3月27日孙加建向其转账的30万元系用于归还前述借款。此外,***还于2017年5月22日、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1日向孙加建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及80万元。
另查明,建文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有编号为MB-B168275000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为苏E×××××号牌的车辆向借款人贷款305760元,贷款期限36月,月还款金额9439.58元,建文公司以苏E×××××号牌车辆进行抵押,抵押物价值4368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认为涉案车辆系其借建文公司之名买受,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建文公司名下,建文公司就涉案车辆又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涉案车辆现仍处于该合同履行期间内,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无证据表明***与建文公司之间在涉案车辆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就借名买车并挂靠在建文公司名下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予以约定。***在涉案车辆购买前后期间,与建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建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其涉案举证的相应交易流水不足以排他的认定其系作为购车人的身份支付相应的款项。特别是***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建文公司名下系为获得税费上的优惠,因此,即便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但其行为亦难谓其为善意。综上,***要求排除对涉案车辆执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负担。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赵丽丹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