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61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志勤,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顺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2528354N。
法定代表人:吴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坤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金域中央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93709350R。
法定代表人:袁新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顺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江苏坤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被告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1648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5月9日起按每日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顺昌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顺昌公司将远东溪隐府防水工程双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防水工程。顺昌公司、坤浩公司合作承揽该防水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防水工程验收完工计量结算单》,确认总价1491648元,已付30万元。因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顺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1491648元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在原告处,原告应向其提供结算资料,便于其再向总包方中建一局主张工程款,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主张的滞纳金过高。
被告坤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水施工协议》、《工程联系单》、《情况说明》、《防水工程验收完工计量结算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顺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顺昌公司将远东溪隐府防水工程双包给***施工,施工面积25万平方米,最终结算根据甲方与总包的结算为准;施工单价按每平方米双包单价16元/㎡(不含税)计算;付款方式:乙方定于每月25号前以书面形式出示本月工作量,甲方在五日内核对并支付乙方当月进度款80%,按每幢为一结算单体,每单体防水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15天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进度款95%,余款在每一单体防水工程完工1个月内甲方与总包方计算并最后确认结算面积为准后支付至乙方100%工程款。所有付款以现金或私人信用卡方式支付。如甲方拖延乙方进度款、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处甲方滞纳金拖欠总额3‰/日等内容。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顺昌公司印章,并有王峰签名。审理中,顺昌公司确认王峰为其公司经理。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
2015年3月5日,顺昌公司与坤浩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兹有关于宜兴溪隐府水泥基防水工程相关说明如下,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局为总包单位。防水承包施工单位是:江苏坤浩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顺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江苏坤浩建设有限公司为合作伙伴,共同承揽宜兴溪隐府防水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负责购材、派工、协助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结算。其中所涉水泥基防水涂料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6元归***所有。
2017年5月8日,顺昌公司、坤浩公司与***共同签署《防水工程验收完工计量结算单》一份,上载明:总包名称坤浩公司、顺昌公司,实际施工人***,宜兴远东溪隐府住宅小区防水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结算面积如下:水泥基防水涂料面积93228㎡、单价16元/㎡、合计1491648元,已收款共计300000元,其中2012年100000元、2013年200000元。
另查明,涉案溪隐府小区项目在2014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
审理中,***陈述,顺昌公司的王峰联系其做了涉案工程。当时顺昌公司与坤浩公司共同承揽了溪隐府项目的整个防水工程,包括卷材类、涂料类两部分,其做了高层和会所的涂料部分。其按约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完工。2017年5月8日,三方进行对账,其没有提供结算书。但对账后,两被告就没有付过款。已支付的300000元,由总包方中建一局付给坤浩公司,后由王峰代表坤浩公司支付给其。其到中建一局协助两被告结算防水工程,现中建一局已就卷材和涂料结算了金额,共257万元,其有一份结算复印件,可证明其已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正式的资料要坤浩公司与中建一局确认。***同时提供了《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坤浩公司已与总包方中建一局确认了防水工程价款。顺昌公司提出其与坤浩公司是合作关系,与上一手的合同是坤浩公司签订,其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派人到工地现场进行管理。
审理中,坤浩公司在庭后提供***出具的收条4份,以证明***已领取工程款金额超过30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21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防水款30万元,***,确认,王峰等内容;2013年12月18日收条,上载明收到10万元,***等内容;2014年1月28日收条,上载明收今收坤浩防水款17万元,钱宇波,江苏艺博等内容;2014年1月28日收条,上载明今收坤浩防水发票一张20万元,钱宇波,江苏艺博等内容。坤浩公司又提供其自行向麻国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麻国峰挂靠其公司施工及原告领取工程款情况。对此,***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收条均根据王峰要求书写,2013年10月21日的30万元及同年12月18日的10万元均为承兑汇票,均由王峰在宜兴工地交付给其;2014年1月28日的17万元由王峰在宜兴工地交付其儿子钱宇波承兑汇票20万元,后其根据王峰的指示交给了麻国峰3万元;2014年1月28日的20万元发票也由王峰交给其儿子钱宇波,后其再交给中建一局工地项目部。但是,上述收条均发生在2017年5月8日双方结算之前,结算时双方在考虑差价因素和原告实际管理工程时的各项支出因素后,协商确认工程总款为1491648元,已收款为30万元。顺昌公司在开庭时对此结算结果并无异议。对于调查笔录,***提出,其不清楚王峰、麻国峰、坤浩公司之间的关系,该关系与其也无关。
本院认为,顺昌公司与坤浩公司合作,将分包的涉案小区防水工程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有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防水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故***可参照双方的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防水工程验收完工计量结算单》已对工程价款、已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两被告应按结算单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坤浩公司主张***已收取的工程款不止30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条均在双方结算之前,故不能推翻结算单所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同时,坤浩公司提出案外人麻国峰挂靠其公司承包涉案防水工程,但与原告***签订协议、结算的是其公司与顺昌公司,而非麻国峰,故***向其公司及顺昌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顺昌公司、坤浩公司应支付***119164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昌公司、坤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91648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顺昌公司、坤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3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顺昌公司、坤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垫付,顺昌公司、坤浩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