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550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邵吉才,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6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弦,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吉才、被告金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张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8800元(3200元/月*9月);2.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26元;5.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30天*4个月);6.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在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运输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在项目部工地巡逻时,因地面积水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1月3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PK451号工伤认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7年3月8日出具宁劳鉴通字【2017】PK0042号致残程度九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胜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根据《劳动者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管按照仲裁法还是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住院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于2017年6月向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驳回。二、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8800元,此费用应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并非由原告或被告确定赔付金额,具体赔付金额需等到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才知晓,因原告一直未将相关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无法申报此笔费用,此笔费用至今未赔付责任在于原告。三、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此费用应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并非由原告或被告确定赔付金额,具体赔付金额需等到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才知晓。原告于2015年9月发生工伤时至2017年3月31日一直未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笔费用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予以申报。原告一直未将相关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无法申报此笔费用,此笔费用至今未赔付责任在于原告。四、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医药费单据都是经原告本人确认提交的发票、收据、出院证明等费用明细。医药费赔付数额是经过社会工伤保险机构核定无误后进行赔付,两次赔付金额合计为24764.38元,所有的医疗费用已被原告领取,社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药费已完毕,不存在未报销的费用,因为发票等清单明细均由原告提供,因其个人原因未提供是原告的责任。五、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支付范围,护理不在工伤赔付范围内,没有对护理费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原告按照130元/天,明显费用过高,原告按照120天计算,天数明显过多,与事实不符。若按正常住院期间24天计算,护理费50元/天,合计费用不超过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出院情况、检查次数情况、车程距离等综合计算,且未提供相关凭据,50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中写明原告在领取相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数额后自愿放弃赔付其他项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3日在项目部工地巡逻时,因地面积水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至南京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11月3日,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5】PK451号职工工伤认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至南京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切开取出术,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领取被告公司的6618元补偿款后一次性了结,保证从此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申诉主张其他权利。原告不认可领取该款项,被告主张该6618元补偿系包括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的钱。2017年3月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7】PK00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玖级。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向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宁浦劳人仲案(2017)392号仲裁决定书和宁浦劳人仲不(2017)216号仲裁决定书,分别“准予申请人***撤诉”“对申请人***诉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提交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宁浦劳人仲案(2017)392号仲裁决定书、宁浦劳人仲不(2017)216号仲裁决定书、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承诺书、领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后因与被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配合原告予以办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3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费用发生在2016年9月13日和2017年3月2日,仅提供了票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就诊材料,且该医疗费用发生的时间与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太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在2015年9月23日,但原告应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应自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出仲裁和诉讼的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已经签署不再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承诺书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的权利,被告不能因原告的承诺而免除承担相应义务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二、被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在上述款项到帐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志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