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

1109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1109号
原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6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王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和被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驾驶员李继兵驾驶苏A×××××车辆在金港大道银山北路路口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A×××××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苏A×××××车辆维修9400元,保险公司仅赔付5180元,其余不予赔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道路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8日,李继兵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镇江新区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山北路路口时,因注意路口交通动态不够,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被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李继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后,苏A×××××车辆在南京穗丰新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9400元。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车损理赔款518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车损4220元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因与李继兵、原告、人寿财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苏119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人寿财险公司赔付被告合计270965.55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035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合计5779.6元(被告先行预交)由被告负担77元,人寿财险公司负担5702.6元。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11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后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转入该案案款276668.15元,被告在2016年12月28日领取赔偿款226318.15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人寿财险公司上诉后在镇江中院已经处理过车损一事了,本人少拿了鉴定费用来抵原告的车损;本人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并非本人所有,也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李继兵驾驶苏A×××××车辆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车辆受损,且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因上述事故产生维修费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具体赔偿金额为4220元[2000元+(9400元-2000元)×30%],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在镇江中院调解过程中已处理车损一事,表明被告在2016年期间承认并同意履行该侵权之债,故诉讼时效在当时已发生中断,原告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胜楼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广
书 记 员 张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二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