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润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富某公司)、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92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江苏金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润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苏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其对决议内容也不知情。南京润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机构,应当知晓作为江苏金某公司唯一股东的***的签字的重要性,但南京润某公司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也未主动联系***进行确认,存在过错,故案涉担保协议对江苏金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便要承担保证责任,江苏金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江苏金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法庭传票,才知晓南京润某公司向江苏金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3.南京润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835788.34元,年利率为8.52%,并未发生其他实际损失,故南京润某公司向江苏金某公司主张高于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依据。4.江苏金某公司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对此未予说明。
南京润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富某公司、李某、***、***未予答辩。
南京润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富某公司偿还南京润某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本金1835788.34元;2.判令南京富某公司以1835788.34元为基数向南京润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6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南京富某公司支付南京润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4.判令李某、***、***、江苏金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富某公司、李某、***、***、江苏金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1日,南京富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浙江稠某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以下简称稠某银行浦口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22560801053008668),约定南京富某公司向稠某银行浦口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22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24日止,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52%,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和复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日,南京富某公司(甲方、债务人)与南京润某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润融保字(2022)-18号),约定甲方因向稠州银行申请借款,作为债务人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特向乙方申请,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对甲方提供的担保,因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垫款支付后,乙方有权扣收甲方缴存的风险保证金,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并以不足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受理承办担保业务后,参照甲方信用等级,根据担保金额,按年利率1%收取甲方担保费。
同日,南京润某公司(保证人)与稠某银行浦口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0222568510005808668),约定由南京润某公司为债务人南京富某公司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22560801053008668)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同日,李某、***、***、江苏金某公司分别向南京润某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南京富某公司上述借款向南京润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南京富某公司向南京润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南京润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质押。该决议中有全体股东李某、***签字及南京富某公司盖章。江苏金某公司向南京润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南京润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质押。该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一栏为空白。
同日,南京富某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南京润某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江苏金某公司作为丙方、反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润融信字(2022)-18号),约定甲方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丙方受甲方委托愿为乙方的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丙方承担信用反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200万元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差旅费用等)。信用反担保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合同中乙方为甲方的担保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时止。丙方承诺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乙方垫付后可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追偿通知后七日内清偿乙方垫付给债权人的款项。丙方如逾期支付,须按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三方盖章及法人名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2年6月2日,稠某银行浦口支行依约向南京富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南京富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稠某银行浦口支行于2023年6月5日向南京富某公司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京润某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代南京富某公司向稠某银行浦口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35788.34元。
另查明,江苏金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一人。其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决定。”
再查明,2023年7月21日,南京润某公司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提供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代理费用为27000元。南京润某公司已支付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南京润某公司已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南京富某公司向稠某银行浦口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835788.34元,依法享有对南京富某公司的追偿权,因此,南京润某公司主张南京富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合计1835788.3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南京润某公司主张南京富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虽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但因南京富某公司已支付相应的担保费,南京润某公司再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南京润某公司主张南京富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李某、***、***、江苏金某公司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反担保,南京润某公司主张李某、***、***、江苏金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损失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
对于江苏金某公司辩称未收到南京润某公司的书面追偿通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南京润某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江苏金某公司进行追偿,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公司辩解的南京润某公司提供的江苏金某公司《反担保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一栏为空白,江苏金某公司的担保责任存在瑕疵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金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决定。江苏金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一人,南京润某公司提交的江苏金某公司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盖有***名章及江苏金某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其股东***知晓且认可江苏金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故对江苏金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润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835788.34元及利息(以本金1835788.3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南京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润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李某、***、***、江苏金某公司就南京富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向南京润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南京富某公司追偿;四、驳回南京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2元,减半收取计10886元,由南京富某公司、李某、***、***、江苏金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有效,利息及律师费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江苏金某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未在《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信用反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江苏金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决定。而江苏金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仅***一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盖有***名章及江苏金某公司公章,《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中亦盖有江苏金某公司公章,可以视为***对该担保事项知晓并确认,故《信用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金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江苏金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与律师费。南京富某公司与南京润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南京润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南京富某公司提供的担保,因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垫款支付后,南京润某公司有权扣收南京富某公司缴存的风险保证金,不足部分南京润某公司有权向南京富某公司追偿,并以不足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南京富某公司收取违约金,同时南京润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费用均由南京富某公司承担。后因南京富某公司逾期还款,南京润某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南京富某公司支付代偿款1835788.34元及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南京润某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案涉《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200万元、利息以及南京富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南京润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差旅费用等),故江苏金某公司应当对南京富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金某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利息标准以及不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金某公司与其他反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并非本案审理内容,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江苏金某公司可就此另案主张。
综上,江苏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2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