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民再23号
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兴化市汇农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68948-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65965-2,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何垛)。
法定代表人黄文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83120-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富康花园8-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法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兴化市汇农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苏0113民监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再审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二、三、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故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观文
审判员 杨 燕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