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苏1281执恢5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83028-1,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孙如伟。
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81306-0,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林仁风,女,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王文礼,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83120-9,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法珍。
被执行人:刘法珍,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魏文进,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戚增华,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林仁风、王文礼、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法珍、魏文进、戚增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11675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55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16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二、被执行人***、林仁风、王文礼、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法珍、魏文进、戚增华对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林仁风、王文礼、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法珍、魏文进、戚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293元,由八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20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由八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9573元直接向本院缴纳。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354元(已扣缴5908元),后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文礼名下牌号为苏M×××××长安牌汽车,本案已予以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林仁风名下坐落于兴化市水××城北村××#楼××室不动产、××于××新区南××时代××室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林仁风名下坐落于昆山市××镇××号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魏文进、戚增华名下坐落于泰州市海××区××光××室不动产,上述房产均已查封且设有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除上述财产外,发现被执行人王文礼银行存款3048元、1391元,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69元,合计5908元,本案予以划拨后缴纳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现。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文礼名下牌号为苏M×××××长安牌汽车,本案已予以查封;发现被执行人***、林仁风名下坐落于兴化市水××城北村××#楼××室不动产、××于××新区南××时代××室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林仁风名下坐落于昆山市××镇××号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魏文进、戚增华名下坐落于泰州市海××区××光××室不动产,上述房产均已查封且设有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发现被执行人王文礼银行存款3048元、1391元,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69元,合计5908元,本案予以划拨后缴纳执行费;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泰兴商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国祥
审判员  朱卫群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