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5923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38312090,住所地兴化市富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法珍。
第三人:刘法春,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洋,兴化市润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发公司)、第三人刘法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第三人刘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资款9.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到兴发公司承建的兴化市上海城住宅38#—45#楼从事水电工作,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即兴发公司项目经理刘法春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系对38#—45#楼水电工人工资进行确认金额,约定付款时间。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尚欠9.8万元未付。
被告兴发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刘法春述称,1.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诉的事实已被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请;2.本案被告兴发公司及刘法珍并未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3.本案中我方亦未享有独立请求权,故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是对我方民事实体权利的侵害,请法庭撤销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为兴发公司承建的兴化市上海城住宅小区38#-45#楼从事水电工作。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兴发公司项目经理刘法春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城38#-45#水电工资款合计434000元,已付246050元,下差188000(拾捌万捌仟整)2015年春节前付118000元,上海城38#-45#楼水电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余7万元作为维修保证金,2016年春节前付5万元,余2万元作为维修保证金,2017年春节前付清2万元保证金,如有工人上访、闹事、无理取闹等,一切责任问题与兴发公司及项目经理无关,由水电班组长承担。”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兴发公司已给付原告9万元,余款9.8万元未付。
庭审中,关于案涉承诺书的出具经过,第三人刘法春陈述称:“当时在上海城46号楼101室,我到场的时候有三个人在场,一个是原告,一个是刘法珍,还有一个是赵会计,承诺书是刘法珍起草的,公司文员打印的,单价是刘法珍与赵会计商量一致,我只不过是在兴发公司打工,我在上面签字只是证明有这个事实。”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告曾单独以刘法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法春给付案涉9.8万元欠款,后本院经审理认为,“1.***知晓其承建的兴化市上海城住宅小区38#-45#楼水电工程系兴发公司工程的一部分、刘法春系兴发公司项目经理;2.***与兴发公司法人刘法珍、被告刘法春商议承接该水电工程时,兴发公司法人刘法珍明确授权被告刘法春负责此事;3.***未能举证证明与刘法春之间存在直接水电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刘法春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兴发公司承担,***对此亦是知情的,故对***要求被告刘法春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并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苏12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2020)苏12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兴发公司作为定作人,在作为承揽人的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按约足额给付报酬,现被告兴发公司尚欠原告报酬9.8万元,有原告提供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刘法春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发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欠款9.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
审 判 员 倪其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陆锦渠
书 记 员 孙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