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1民初9534号
原告: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富康花园8-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翟家段兴东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被告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1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年2月被告向兴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支付的240198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亦未委托除***之外的其他人收取,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广润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已给付原告。系原告公司股东***签字确认结算的。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上海城项目四期工程,至2018年尚有部分工程保证金未返还。在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欠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中,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中载明2018年2月为原告代付工程款240198元。被告提供2018年1月10日原告公司领用转账资料申请单一份,申请单显示***申请领取工程款240198元,并注明本人同意以被告广润公司所建的海上新贵小区58号楼29、30、31、32、40号5个车库抵算工程款240198元。抵算形式为案外人***、**受领车库。被告将车库款给付***(车库所有人)。被告进一步提供2015年9月11日、9月25日、10月21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领取工程款22万元、18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申请单均由***签字。原告凭付款申请将款项打到公司账户。原告公司股东***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代表原告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亦未委托除***之外的其他人收取。***是公司股东,没有其他职务。公司未授权其将结算工程款。原告提供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发给被告单位的通知函,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告之日起暂停拨付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待农民工工资处置发放到位,劳动监察大队出具通知后再行拨付。另提供2016年9月13日被告财务主管签收的原告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兹委托***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工程维修和付款事宜全权负责。所签协议本公司认可承认有效。委托单位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结算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原告均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应当知道有许多工人工资尚未付清,不应该私自对外付款。
诉讼中合议庭要求被告通知***到庭作证未果,后本院通知***到庭谈话调查有关情况。***陈述,其于2018年1月10日同意以5个车库抵算工程款240198元。给***2间抵算10万元工程款,其余3间抵算给其子**,也是为了还材料款。***提供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3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复印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上海城工程油漆款440000元,此欠条本公司同意抵扣购买房。原告质证认为欠条为复印件,且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不欠***工程款,原告出具***于2014年10月26日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承诺上海城工地外墙油漆款全部结算清,再无资金往来。***到庭作证称欠条是***向其出具。承诺书中只是自己账结算清,欠条中有10万是瓦工的没有结。被告称***的解释有合理性,***有义务到庭陈述。
另查,原告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其中有30名农民工劳动报酬尚有65万余元未付。另有8件民间借贷、追偿权案件400余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领用转账支票申请单以及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股东***是否有权决定用车库抵工程款给***和其子**、被告的付款行为是否有效。被告称***作为原告公司领款申请人且是股东,被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但***之前代表公司申请领款,仅是申领人。所申请的款项均打到公司账户。***虽是公司股东,但并无权支配工程款的使用。被告在未有原告公司任何授权情况下,仅凭***个人的请求即将工程款抵算车库,而且抵算***的欠款本身存在争议,抵算给*******未提供欠款依据。再者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被告的通知函明确要求暂停拨付所有工程款,待农民工工资发放后再拨付,以及原告向被告财务主管发放委托书指定***代表公司工程维修和付款。被告仍与***进行工程结算存在过错。被告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之进行工程款结算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的结算付款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从起诉之日按6%年利息计算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198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90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赵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