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5516号之一
原告: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秀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彬彬,陈国栋,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仁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呈言。
被告:***,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李胜利,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
第三人: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183617782B,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民营区金月巷**。
法定代表人:陈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启波,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李胜利、***及第三人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和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青0105民初5516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李胜利、***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李胜利、***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霞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