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4935号
原告:甘肃龙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零售区5栋305号。
法定代表人:宋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张家寺平安雅居。
法定代表人:张仁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呈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龙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诉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芃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被告芃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呈言、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28084.18元,支付截止2020年9月23日的利息156693.8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支付399778.01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以228084.1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款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需方芃生公司与供方龙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芃生公司向龙辉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及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人为明生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尾部明生利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合同成立后,龙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生成7份《供货确认单》,每份均有明生利的签名,确认已收货。合计供货367.762吨,产生相应货款1686403.44吨。付款期限届满后,芃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本金228084.18元迟迟未付。合同及供货确认单均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
被告芃生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原告之前支付货款,有的是
通过微信打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早龙的个人账户上,有的是打到原告的公司账上,曾多次催促原告,原告不给我公司开具任何发票,没有开具发票我公司认为是不含税款的,这样计算下来,我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但原告起诉的金额228084.18元实际上就是货款的纳税款。如果原告能开具发票,我公司可以支付228084.18元,如果原告不能开具发票,我公司的货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
原告龙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8月20日,供方龙辉公司与需方芃生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及数量以供货确认单为准。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则所欠货款视为借款,逾期每日按1‰支付逾期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明生华、明生利为在供货确认单等相关材料的签字人。第十二条约定,因追索欠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需方承担。证据二,供货确认单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合计供货367.762吨,产生相应货款1686403.44元。每份供货确认单均由明生利签字。证据三,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39.64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照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及供货确认单第三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芃生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供方龙辉公司与需方芃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芃生公司向龙辉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出库单或者供货确认单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及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人为明生利、明生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尾部加盖“甘肃龙辉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8月16日至10月26日期间,龙辉公司向芃生公司供货7笔,合计367.762吨,产生货款1686403.44元。双方签订了7份供货确认单,每份供货确认单对每笔供货的日期、名称、规格、钢厂、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均作出约定。龙辉公司供货后,芃生公司陆续付款1458319.26元,按时间先后顺序冲减,2018年10月26日最后一笔供货,还欠228084.18元未付。龙辉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639.6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另查,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龙辉公司供货后,芃生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芃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28084.18元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明显过高,被告也辩称过高,请求调整到年利率15.4%,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9月23日,为687天,逾期付款利息为228084.18×15.4%÷12÷30×687=67030.14元。
对于被告辩称,若按不含税计,自己已经付清了货款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供货和付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提供发票只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依法纳税是民事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合同未约定此交易不含税,案涉金额应当为含税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是被告付款的法定前置条件,被告可就原告不开发票事项向税收管理机关反应解决。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合理开支,且有合同及供货确认单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龙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28084.18元、支付截止2020年9月23日的迟延付款利息67030.14元;并以22808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期间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
二、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龙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龙辉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8元,保全费2529元,合计6177元,由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05元,原告甘肃龙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