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1817号
原告: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西堡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丁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
法定代表人:张仁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呈言,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孙呈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房采购安拆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西美夹滩馨苑工程办公、生活区彩钢板房制作、运输、安装、吊顶等内容,开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5日,工期17天,彩钢房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45元,合同总价款12250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总价款40%,工程完毕支付总价款30%,年底支付总价款2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保质保量完成彩钢房安装任务,给被告开具12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82500元,对于剩余4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公正判决。
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我公司与发包方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彩钢板房采购安装合同》,2020年9月4日经协商,我公司与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由东山海建设集团继续承建该工程,从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接给东山海建设集团,由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告知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的债务由东山海建设集团承担,告知后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曾去东山海建设集团索要欠款,东山海建设集团也答应向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但因原告在索要欠款的过程中没有与东山海建设集团谈妥,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彩钢板房采购安拆合同》,约定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承包西美夹滩馨苑工程办公、生活区彩钢板房制作、运输、安装、吊顶并确保其使用。同时约定合同单价为245元/平方米(固定单价),施工面积为500平方米,即本分包合同总价为122500元。已支付82500元。后甲方甘肃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丙方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西美夹滩馨苑工程1#、4#全部施工任务、债权债务均由丙方接受并负责解决。该日同时出具《关于西美夹滩馨苑一标段1#和4#楼债权债务转让的申明告知书》,申明: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自本《告知书》张贴公示之日起,由该项目产生的各项经济债务由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与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由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具体包括以下问题:一、被告债务承担的性质及效力;二、债务金额的计算。具体判析如下:
第一、被告债务承担的性质及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院认为,债务承担主要存在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形式。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就转让给第三人的债务,原债务人免除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免除债务,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债务承担,其具体性质应通过意思表示之解释定义,有疑义时本着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于2020年9月4日,与甘肃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将相应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东山海建设集团,上述债权债务转移的行为已由本公司现场负责人告知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本院判析如下:首先,依据被告与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及《关于西美夹滩馨苑一标段1#和4#楼债权债务转让的申明告知书》,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表明其对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债务承担的形式不能解释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其次,债权债务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信任而建立,且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在转让范围内免除债务,由第三人清偿。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不仅需要送达债权人,同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其同意向第三人转让债务的,有可能导致实际债务人还款能力下降,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本案中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山海建设集团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公司告知,但因未经债权人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同意,因此就上述债务,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不免除债务,债权人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但是,应当注意,如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事由,该《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在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然有效。
第二、债务金额的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万国洪《证明》一份,载明:夹滩工地彩钢房总价为14万,已付9.5万,尚欠4.5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询问及原、被告质证,且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述证据本庭不予采纳。
依据原告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钢板房采购安拆合同》,西美夹滩馨苑工程分包合同总价为122500元。其中原告自认已支付82500元,因此尚欠付工程款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湟中添程彩钢加工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萱
书 记 员 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