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583号
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师媖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
法定代表人:张仁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康斌,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刘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霞、刘永明,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康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违约金39,142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合同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年计算),共计50,14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康斌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玻璃钢化粪池,合同金额为6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违约,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将所购材料运输到被告在兰州市红古区张家寺的施工现场。被告对上述所购材料验收后,进行了安装使用。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霞多次向被告刘康斌及项目经理***催要货款,于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霞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货款11,000元分两次付清,2021年11月30日前付5,000元,2021年5月1日前付6,000元。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然未支付货款。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2.客户明细查询单一份;3.欠条一份;4.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
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芃生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刘康斌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晓;2.原告提交的***个人出具给赵凤霞个人欠条,欠款系***个人行为,与原告大洋公司、被告芃生公司无关;3.原告大洋公司从未向被告芃生公司主张过欠款,原告与芃生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款项项目是与***个人签订的,与芃生公司无关。
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竣工结算单及剩余款项支付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欠条也是我写的,我挂靠于芃生公司,与芃生公司也是有关系的。
被告***、被告刘康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刘康斌以甲方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刘康斌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该合同未加盖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采购值61,000元玻璃钢化粪池,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将所购材料运输到兰州市红古区张家寺的施工现场。2018年2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霞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货款11,000元分两次付清,2021年11月30日前付5,000元,2021年5月1日前付6,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上述欠款。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理应承担支付欠款民事责任的主体;争议焦点二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甲方为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但无该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为刘康斌,原告代理人赵凤霞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刘康斌自称是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但无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介绍信及相关证明,合同签订后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也未追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与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及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刘康斌、***挂靠于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兰州芃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付款人系被告***,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相互印证,刘康斌为其工地负责人,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根据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霞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11,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加收40%计算违约金,以被告***欠付的11,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承诺给付欠款时间届满开始计算,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经核算违约金应为4,7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元、违约金4,743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货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加收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负担98元,超诉部分429元由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存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璇
书 记 员 马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