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2201号
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8组92号。
法定代表人解祥根,同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大孙居委会华悦公司综合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商中军,华悦公司董事长。
原告同星公司与被告华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星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因承接如皋华典豪庭工程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海山QTZ40型4T塔机和泗阳QTZ40型4T塔机各一台,租金分别为8500元/月、9000元/月,均约定塔机进场每台付款壹万元,每四层付款60%租金,拆卸前结清所有余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承租的海山QTZ40型4T塔机进行拆装,费用为16000元,塔机拆卸时必须把安装、拆卸费结清。三份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及利息损失)外,还需给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海安法院起诉。2013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金及拆装费用19498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期给付了160000元,尚欠34983元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塔吊拆装及租金34983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7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海山QTZ40型4T塔机及泗阳QTZ40型4T塔机各一台;塔机进场每台均付款10000元,每四层付款60%租金,拆卸前结清所有余款;违约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含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及利息等损失),还需给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拆卸、运输、螺杆、检测总费用1600元,塔机拆卸时必须把安装、拆卸费结清;违约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含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及利息等损失),还需给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相关费用。经双方核算,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皋项目部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吊拆装及租金费用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玖佰捌拾叁元整。后被告分期给付了160000元,尚欠34983元未能给付,引起诉讼。
2016年4月8日,原告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委托王立志律师为其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拆装合同、欠款单、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及拆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及拆装费用,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案涉三份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律师费等)均作明确的约定,但鉴于被告已给付了大部分款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2000元以及因案涉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拆装费349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498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