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峰、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3589号
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八组92号。
法定代表人解祥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男,1975年5月21日生,住苏州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生,住苏州市。
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诉被告***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星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该公司因其重金属车间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QTZ63塔机1台,约定日租金450元,进退场费每台20000元,另约定费用结算时间从使用之日开始计算至塔机报停拆卸日止,重金属车间基础完成后支付原告进退场费20000元,塔机拆卸前支付原告总租赁费用的70%,其余30%塔机租赁费用于塔机报停后50天内支付。如拖欠租金,逾期除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外,延时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时间1个月以上,应承担违约金(应付款额的20%),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时,应承担赔偿金。同时约定原告所收取的所有费用不包含任何税金,如需开票另加13%税费。2013年9月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塔吊租赁费总计为195500元,后仅支付755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未能支付。另查,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峰、***与冯天志3名股东出资于2011年5月19日设立,后股东变更为被告***峰、***二人,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资为1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塔吊租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承担20%的违约金。
被告***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臣公司)重金属车间建设需要,2012年6月20日,出租方同星公司(甲方)与租用方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QTZ63型塔机,日租金450元,进退场费20000元;从使用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至塔机报停拆卸日止,租用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低于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累计天数不受工程停工、天气、节假日等因素影响,中途不得报停,春节扣除15天租金。重金属车间基础完成后,乙方支付甲方进退场费用20000元,塔机拆卸前乙方支付甲方总租赁费用的70%,其余30%塔机租赁费用于塔机报停后50天内支付。如乙方拖欠租金,逾期租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延时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时间1个月以上,应承担应付款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时,应承担赔偿金。乙方在全部款项结清前,甲方保留追诉权。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盖章)栏签有解奇林姓名、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同星公司公章,合同乙方(盖章)栏签有郭林生姓名、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德臣公司公章。
2013年9月,郭林生代表德臣公司向同星公司出具租用塔吊确认单,确认塔进场费20000元,租用塔吊月数为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累计13个月,租金175500元,累计塔吊租用费195500元。2015年2月13日,郭林生在确认单下方签署”结欠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
另查明,德臣公司由***峰、***、冯天志于2011年5月19日发起设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德臣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因生产经营需要,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原6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由股东***减少出资4750万元,***峰减少250万元。二、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950万元,***峰出资50万元。三、公告债权人。2013年4月19日,德臣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本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3日登报公告债权人。二、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出资9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峰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三、本公司已公告债权人,对尚未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峰按出资额提供相应担保。同日,德臣公司向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12年12月12日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2年12月13日在《现代快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出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无债务。公司承诺如有清偿未了结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峰提供相应担保。***、***峰在担保人签字栏签名。
又查明,德臣公司因未按规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接受2012年度检验,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安工商企案字[2014]第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德臣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陈述,德臣公司将重金属车间工程发包给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先打算由施工方租用塔吊,最后改由建设方直接租用,租金也是由建设方结算的。此外,原告放弃要求德臣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塔吊确认单、股东会决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郭林生作为德臣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签署租用塔吊确认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认定德臣公司尚欠同星公司租金120000元。德臣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自2015日2月13日起至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94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仅为24000元,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均同意按出资额对尚未清理完毕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两被告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市德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机租金12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144000元,由被告***峰给付7200元,被告***给付13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峰负担185元,***负担3515元(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邢 毅
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
人民陪审员  徐 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泽清
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