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2213号
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八组92号。
法定代表人谢祥根,同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海海安分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吉庆村四组。
负责人朱功玲,润海海安分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其明,润海公司董事长。
原告同星公司与被告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润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润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星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润海公司因承接南通康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蛋品综合生产车间及检测车间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同时还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含支出的相关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和利息损失),还需给付守约方违约金两万元;2014年1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塔机租金为72000元,进出场拆装费用为12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确认欠原告塔吊租金及拆装费用84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塔吊租金及拆装费84000元,并按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违约金2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润海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润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同星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拆装塔式起重机,工程地址在开发区,工程名称为康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蛋品综合生产车间及检测车间,塔式起重机安装时间为2012年,安装、拆卸、运输总费用壹万贰仟元(不含税价),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二日付拆装费100%,安装时安装调试自检后提供安装技术资料和告知函时必须把安装、拆卸费结清。合同还就双方的职责、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含但不限于支出相关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及利息损失),还需给守约方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星公司按约为被告润海公司在南通康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蛋品综合生产车间及检测车间工程完成了拆装塔式起重机的任务。2014年1月10日,原告同星公司和被告润海公司结账,同星公司出具结账确认书,内容为:由南京润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康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蛋品综合生产车间及检测车间工程承租的海安县金马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机租金72000元和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出场费用为12000元,总合计费用为84000元。被告润海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许广乐在结账确认书上签署“此款系康德工地用塔吊,包括装拆运输、塔吊租金现场负责人:许广乐2014.1.10.”,确认欠原告塔吊拆卸费用和租金84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润海公司未能给付欠款。2015年2月5日,被告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在南通康德蛋业公司工地解奇林老板为我公司工地出租的塔吊壹台我公司应付租金捌万肆仟元正,此款应由我公司支付.现计划我公司将在2016年春节前付款(付清).欠款单位:南京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印章)2015.2.5.”。逾期后,经原告同星公司追要,被告润海公司、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均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同星公司为追讨欠款,向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同星公司为此花费代理费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润海公司、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润海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结账确认书、被告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出具的欠款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星公司与被告润海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塔式起重机的拆卸、安装、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追要租金过程中,被告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视为对债务的加入,但因润海公司海安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债务仍应由被告润海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海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赔偿实际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海公司给付原告同星公司租金8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润海公司给付原告同星公司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11000元,由被告润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同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润海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润海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景和敏
见习书记员 王泽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