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1-2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开商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8组92号。
法定代表人解祥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加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市同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丁隽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星公司与被告永川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同星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同星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原告同星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丁 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蓉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