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110号
原告:上海俊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6幢A33S7室。
法定代表人:朱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居仁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陈飞,男,1962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男,1951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何培冲,男,1952年9月13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启东中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路1号。
诉讼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管理人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原告上海俊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陈飞因与被告**、何培冲、启东中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起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何培冲在(2019)苏0681破11号案件的债权18237434.9元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且不享有债权。事实和理由:**、何培冲受让何伟对中信公司享有的债权18237434.9元。中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作出《债务人中信公司破产案债权审查报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且不享有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可。何伟对中信公司的债权依据是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何伟系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工程应为企业内部承包,不是非法转包,何伟非实际施工人,该案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案认定何伟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未将该银行贷款2000万计入何伟己收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该2000万应认定为中信公司向何伟支付的工程款,何伟已不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该院回避,为排除当事人的怀疑,防止涉诉矛盾扩大,妥善化解纠纷,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妥善化解纠纷,本案不宜由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 建
审判员 陆久斌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