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终560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上**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6幢A335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居仁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秦国生,男,1969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男,1962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年公司)、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秦国生、**诉***、季淡如、***、***、***、启东中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第三人南通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1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俊年公司、正方公司、秦国生、**上诉称:1.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应当保障其享有的起诉权利;2.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017)苏0681民初9381号涉嫌虚假诉讼。***系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中信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条件获得该“借款确认单”,且中信公司出具的“借款确认单”上确认的借款对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三要素均与该公司的财务账册中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3.四上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四上诉人系中信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信达公司从***、季淡如、***、***、***处受让债权后,依据(2017)苏0681民初9381号判决向中信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被认可。现中信公司资不抵债,认定该笔债权直接影响了四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四上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2017)苏0681民初9381号案件的诉讼,故应当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2022)苏0681民撤1号裁定书,裁定由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系对案涉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2017)苏0681民初9381号案件系***、季淡如、***、***、***诉中信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俊年公司、正方公司、秦国生、**对该案案涉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亦与四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根据四上诉人的推论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2017)苏0681民初9381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综上,俊年公司、正方公司、秦国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