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345号
原告靖江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进。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
委托代理人鞠新铭。
被告靖江市智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韬。
委托代理人肖凤筹。
第三人韩志伟。
原告靖江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智琛劳务有限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韩志伟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朱志坚,被告法定代表人韩韬及委托代理人肖凤筹,第三人韩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因建造码头之需与靖江市西来镇义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兴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义兴村将焦港靠如皋交界处焦港港边长150米、宽32米的土地(义兴村6组)出租给原告,租赁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50000元。协议签订后,义兴村将该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范围内建造了码头,安装了吊机等经营设施。后原告在依法筹备设立分公司时,发现被告擅自在原告上述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了办公用房并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迁出。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使用的土地是第三人韩志伟向义兴村租赁后交给被告使用的,租金由韩志伟交纳,原告取得的批准建造码头的岸线系韩志伟与原告职工钱炳尧共同合作以昆仑公司名义申请取得,原告追认了韩志伟与钱炳尧所签订的合作协议,韩志伟亦按照合作协议投资建造了码头,该码头实际由韩志伟经营使用,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志伟述称,被告的经营场地是第三人韩志伟向义兴村租赁后,无偿交给被告使用的,与原告无涉,码头是韩志伟按照与原告职工钱炳尧签订的合作协议投资建造的,码头建成后由韩志伟经营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义兴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义兴村将该村6组位于焦港临如皋交界处一块焦港岸线长150米、宽32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年租金为50000元(后原告、第三人韩志伟就该土地又分别与义兴村签订了租金相同、租期不同的租赁协议)。同年7月25日,靖江市水利局批准原告在焦港分水岛东侧建设吊机码头,该码头南起航道站北侧,沿老焦港挡土墙一线南北长120.2米,东自老焦港挡土墙前沿东西宽11米,场地内布置吊机码头2座。同年10月28日,第三人韩志伟与原告职工钱炳尧签订了一份筹建昆仑公司焦港分水岛码头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韩志伟)、乙方(钱炳尧)共同投资筹建和经营,甲方投入200万元,负责码头建设和设备购置,并负责筹集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乙方投入昆仑公司的资质等无形资产和100万元,投入的资金主要用于购买第一台吊机和供电设施;甲方占该码头分公司股权的60%,乙方占该公司股权的40%;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任昆仑公司焦港分水岛码头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和市场营销,乙方负责牵头商定企业发展的重大决策及实施和财务结算(月度和年终);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6:4分红,每年先期分红至少每方不低于50万元,其余利润待年终结算后商定用于再投入和分配的数额;甲方同意从投产起每月10日前付给乙方3万元(在分红中抵算)。事后,原告追认了该合作协议。2011年11月21日,靖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了行政许可决定,准予原告在焦港分水岛东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150米建设临时港口设施。此后,第三人韩志伟出资建造了码头并安装吊机一台,原告出资安装了吊机、200KV变压器各一台及三组配电柜等设备,码头由第三人韩志伟经营使用,每年的租金50000元由韩志伟经手交纳,韩志伟曾于2012年4月以原告名义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2012年9月19日,被告经批准成立,并经第三人韩志伟同意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办公用房,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靖江市水利局靖水行审(2011)03号文件、靖江市交通运输局20111001号准予港口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三人韩志伟与钱炳尧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韩志伟分别与义兴村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韩志伟与原告职工钱炳尧签订的协议,钱炳尧与韩志伟合作投资经营码头,韩志伟任合作项目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和市场营销,原告事后对该协议予以了追认。此后,韩志伟按约投资建设了码头,并经手交付土地租金,从事日常经营行为,韩志伟将租赁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据此使用该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其与义兴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主张被告侵犯其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迁让,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靖江市智琛劳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迁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 判 长 刘炳涛
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
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