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04民初1528号
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与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田甜、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交《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为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亦无异议,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就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即原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2467401.3元,后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案外人代付,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35338.03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支付货款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32063.27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根据实际供应预拌砼量结算付款,待工程结束后,壹月内将余款付清。”双方于2008年1月12日结算时,供应就已经结束;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系2011年1月20日,此时原告作为权利人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原告亦明知具体的义务人,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原告提交EMS快递物流单,以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原告之诉未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邮件内容,该快递物流单亦不能反映具体签收人的相关信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此时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证人证言,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均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虽两名证人称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提起此次诉讼,综上分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复印件、工程结算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进账单及相应记账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8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及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开具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本院认为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系原告开具,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2.原告提交由原告财务部门制作的对账单一份,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EMS快递物流单,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故原告之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快递物流单并不能反映具体签收人的相关信息,原告亦不能佐证邮寄的具体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案涉货款,该两名证人均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均不能对其所称的催收货款情况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中油二建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某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对付款方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供应结束后,双方于2008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金额2467401.3元。后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案外人代付,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35338.03元,尚余132063.27元未予支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驳回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