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04民初1528号
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与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田甜、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交《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为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亦无异议,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就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即原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2467401.3元,后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案外人代付,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35338.03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支付货款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32063.27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根据实际供应预拌砼量结算付款,待工程结束后,壹月内将余款付清。”双方于2008年1月12日结算时,供应就已经结束;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系2011年1月20日,此时原告作为权利人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原告亦明知具体的义务人,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原告提交EMS快递物流单,以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原告之诉未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邮件内容,该快递物流单亦不能反映具体签收人的相关信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此时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证人证言,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均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虽两名证人称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提起此次诉讼,综上分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复印件、工程结算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进账单及相应记账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8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及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开具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本院认为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系原告开具,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2.原告提交由原告财务部门制作的对账单一份,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EMS快递物流单,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故原告之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快递物流单并不能反映具体签收人的相关信息,原告亦不能佐证邮寄的具体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案涉货款,该两名证人均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均不能对其所称的催收货款情况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中油二建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某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对付款方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供应结束后,双方于2008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金额2467401.3元。后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案外人代付,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35338.03元,尚余132063.27元未予支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驳回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书记员  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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