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4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2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民,系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侠辉,系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海天新都3栋2510号。
法定代表人:摆万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系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轩,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民,被上诉人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杨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2.一审判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撤销权行使期限适用法律错误。
三合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与三合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三合公司支付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厂坝铅锌矿龙峡家园1--5号楼电梯井道整改人工费用共计45.75万元(其中五建公司16.5万元、公司六建17万元、安居公司12.25万元);3.判令三合公司支付厂坝铅锌矿龙峡家园1--5号楼电梯整改轿箱及材料费共计485683元(其中五建公司18.14万元、六建公司18.58万元、安居公司68483元);4.判令三合公司支付电梯轨道整改费用共计68万元(其中五建公司24万元、六建公司24万元、安居公司20万元);5.判令三合公司支付厂坝铅锌矿龙峡家园1--5号楼楼房检测费用25万元;6.三合公司返还电梯检测相关经费5.5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三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负责承建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重建龙峡家园1-5号楼,其中五建公司承建1、2号楼,六建公司承建3、4号楼,安居公司承建5号楼。2012年6月16日,作为发包方的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与三合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涉案的1-5号楼电梯安装工程全部从三合公司处购买并由三合公司负责测量及安装。2015年12月31日,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共同与三合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图纸为2011年采用旧规范进行设计,在2015年10月工程完工验收时,检测部门采用2014年出台新规范进行验收,导致以安装垫底轨道偏差过大,未能通过验收,最后经过参建单位与三合公司以及监理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安装后偏差小于36mm的2号楼1单元由三合公司负责调整,修复费用由三合公司承担。二、偏差大于36mm的由各承建单位(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负责调整,调整费用由各承建单位承担。三、由于三合公司工人安装费用较高,经杨铁轩同意由施工方负责找专业人员调整,但是必须持有操作证及个人保险,如果需要三合公司增加人员,费用均以施工单位为准。四、轨道支架、膨胀螺丝可由施工单位根据三合公司提供的样品自行解决或由三合公司提供,费用施工单位自理。五、施工过程中由三合公司配备一名专业质检员指导施工,施工人员要听从指挥,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施工,三合公司以及质检员不得故意刁难,设置障碍,要积极配合质检人员工资由六建公司支付。六、施工单位调整后不参与资料的整理以及报验等环节。施工单位找来的施工人员全部编制在三合公司中,不在持有其他资质。七、施工单位需要轿厢的,一部轿厢单价5.3万元,由三合公司负责联系、发货,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十、所有电梯调整结束并达到合格后依次移交给三合公司,待电梯分项验收合格后由三合公司依次将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移交给建设单位。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12月30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科学院)对涉案1-5号楼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五份,鉴定结论为目前现状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su级,该楼现状主体结构安全。出具报告后,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认为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省建科学院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陈述的收到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公布,并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而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共同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已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月除斥期间,也已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所享有的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已消灭,其主张行使撤销权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所享有的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已消灭,故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所主张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属实,亦无审查的意义,在本案中不做审查。综上所述,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由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误解人、显失公平的合同中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行使。重大误解是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显失公平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失衡,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为第三方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三合公司为该施工项目电梯供应单位。因电梯安装工程未通过工程甲方验收,在工程甲方及工程监理方的共同协商下,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与三合公司就电梯工程具体施工细节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对电梯调整、修复、配件采买及人员劳务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约定。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与三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协议履行完毕后,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以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为由诉至法院。据此,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共同对案涉《协议书》主张行使撤销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重大误解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三个月,显失公平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16年12月30日;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认定电梯已检测合格,并出具合格证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针对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以上时间点均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上诉人以“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应确定为建筑工程鉴定报告的送达时间(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其对协议签订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诉请对《协议书》行使撤销权,并请求三合公司支付或返还电梯调整人工劳务、整改轿厢及材料、轨道整改、检测等费用的诉讼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五建公司、六建公司、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赵瑞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