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21号第D幢28层。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军,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审被告:***,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6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居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随意判令。二审虽认为安居公司对于非法转包存在过错,但对法律适用回避。安居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对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即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非一、二审认定的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立了在建工程经过多次转包、分包后,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总承包人亦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二、假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只能判令安居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对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取消了***的付款责任,对案件基本事实各方均不否认,安居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和***是合伙关系,***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以***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了***和***。安居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也能证明,安居公司除了向***付款外,从未向***付款,二审以***以其仅与***之间是代理关系为由免除了***的付款义务明显缺乏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安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以建设工程结算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方安居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又转包给***、***,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转包合同均为无效。久治县扶贫开发局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安居公司,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对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是***、***的转包人,故本案工程欠款应首先由***负责清偿;因安居公司又是***的转包人,其明知将自己中标的承建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法而层层转包,理应对造成工程欠款承担过错责任,二审法院判令非法转包人安居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安居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应否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关于2017年易地搬迁项目(九标段)哇尔依乡满格村安置房屋相关事项的说明》载明:***委托***办理资料等手续事项,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参与其中,单独签字收取了部分款项、购买工程材料。二审庭审核实,***的工资由***进行发放,且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安居公司称***与***是合伙关系,既无相关合同、协议证实,也无共同投入资金、实物、约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构成合伙的实际要件,***与***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安居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记员    崔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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