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城东区创新创业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21号第D32008015幢2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冶秀花 附审理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