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21号第D32008015幢2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生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韩家河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居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甘0103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永佳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对案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佳混凝土公司与安居建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安居建设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对永佳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双方均未签字**的混凝土供应协议(YSX201617)及其承载的内容予以认定或追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协议内容亦认可,两份协议应属有效”,并据此判决安居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佳混凝土公司与安居建设公司纠纷来源于永佳混凝土公司供应商砼质量问题,安居建设公司在原审中也提出了对永佳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砼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调取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请求。原审法院对于以上申请均未作答复经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永佳混凝土公司供应商砼质量问题未查清。综上所述,本案因永佳混凝土公司供应商砼质量问题而起,并非安居建设公司不支付货款。安居建设公司自2017年以来多次与永佳混凝土公司实际供货人协商付款事宜,在庭审中亦未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表明安居建设公司诚信经营,**为本的经营理念。请二审法院支持安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佳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的附件及补充,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居建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返程序的情形。 永佳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居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8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78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标准,自2018年8月2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安居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佳混凝土公司(供方、乙方)与安居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YSX201617),约定永佳混凝土公司为安居建设公司承建的兰州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室外(一期)工程供应规格型号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商品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含其他零星工程,以实际结算量为准),如遇混凝土主材价格上下浮动,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混凝土价格;供应时间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工程砼量以乙方车载计量为准,甲方指定专人现场签收的乙方混凝土发货单是结算的唯一凭证;甲方必须于结算完成15日内支付货款,混凝土供应结束后,45日内办理完全部结算手续,付清货款;甲方延期付款达7天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付额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等。后双方又签订编号YSX20161704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商砼原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兰州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室外(一期)工程项目(协议编号:YSX201617)的价格调整补充说明(各等级混凝土单价列表),调整价格自2018年5月12日起执行,其余事项按照原协议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永佳混凝土公司如约陆续向安居建设公司供货至2018年7月13日,总计供货875835元,安居建设公司付款497760元,尚欠37807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永佳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YSX201617)双方虽未**签字,但从随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兰州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室外(一期)工程项目(协议编号YSX201617)”及“其余事项按照原协议执行”的内容来看。应认定编号YSX201617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系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内容亦认可,两份协议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永佳混凝土公司依约向安居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安居建设公司未及时全额付款,构成违约,对本案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永佳混凝土公司要求安居建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7807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佳混凝土公司要求安居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的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了结算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货款本金378075元为基数,依据合同“供应结束,45日内结算付款”的约定,分段计算,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违约金,即15350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安居建设公司辩称的未付款是因为永佳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肃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8075元;二、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肃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350元(截止2019年8月20日);三、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378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86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居建设公司提交证明(说明)两份、现场照片十张,证明因商砼质量问题造成二次返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永佳混凝土公司对安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份证明是其单方出具,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安居建设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永佳混凝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中,安居建设公司对签订编号为YSX20161704的《补充协议》不持异议,对该《补充协议》中所涉兰州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室外(一期)工程项目为其承建工程项目亦无异议,且认可《补充协议》就是对价格变更调整,认可在该工程项目中所使用混凝土为永佳混凝土公司供应。结合永佳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及安居建设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佳混凝土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居建设公司亦应履行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佳混凝土公司提交了有***、***签字的结算单,安居建设公司主张***、***只是工程项目工地打工人员,无权签字,故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安居建设公司并未指定收货人,且安居建设公司作为买方、实际使用人对收到永佳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款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依据永佳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认定货款数额并无不当。 安居建设公司主张永佳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安居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混凝土质量进行的认定,对安居建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安居建设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庭审中,安居建设公司认可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故对其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上诉人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