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102民初1122号
原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城镇居民,住定西市。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闫秀兰,该厂厂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日生,甘肃省定西市,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对原告强制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定西市安定区东方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给原告送达的(2017)甘1102执611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原告依法提出异议,2018年1月19日安定区法院予以立案。2018年2月24日,原告收到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当事人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作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