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聂某某等六人与被告某某等四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审监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聂太友,男。
原告陈国有,男。
原告廖运钊,男。
原告龚艳梅,女。
原告王海建,男。
原告邱新琼,女。
原告陈启军,男。
原告陈启兴,男。
原告马维武,男。
原告冉远香,女。
共同诉讼代表人聂太友。
被告靖远力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凤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午毅俊,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君,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高宏,男。
被告陈玉军,男。
原告聂太友、陈国有、廖运钊、龚艳梅、王海建、邱新琼诉被告靖远力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农公司)、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被告霍高宏、被告陈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安居公司及被告陈玉军不服,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重新立案,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追加陈启军、陈启兴、马维武、冉远香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聂太友、被告力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午毅俊、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霍高宏、被告陈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诉称,被告力华农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居公司建设,安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玉军建设施工。2014年4月30日,陈玉军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诸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等事项,在诸原告施工过程中陈玉军先后支付了26000元的生活费和20000元劳动报酬。2014年5月份后一直不见陈玉军,诸原告准备不干了,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霍高宏让诸原告继续干,并答应其会支付劳动报酬,于时诸原告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完工后,尚欠诸原告135214元劳动报酬,现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诸原告的劳动报酬135214元。
被告力华农公司辩称,其一、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安居公司发包工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安居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我公司无任何过错。其二、我公司与十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雇佣关系,故没有给十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任何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其三、本案中涉诉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在施工当中,尚未竣工验收,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已依约按时向安居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为此请求驳回十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居公司辩称,其一、我公司与十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十原告向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与法无据,其诉讼主张违反法定程序。其二、十原告虚报工资数额,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不应得到支持。十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系被告陈玉军单方出具,并未附具体的结算方式、考勤资料。根据施工图纸,十原告所施工的模板面积为3062平方米,每平方米报酬28元,总劳务报酬为85736元。十原告认可已支付了46000元,则应得剩余报酬为39736元,而非其主张的报酬135214元。其三、十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我公司已向被告陈玉军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于2014年4月中旬将所承包靖远力华农科技示范园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陈玉军施工,双方在2014年8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人工费用总额为470550元。后陈玉军只完成约定施工范围的部分工程,双方就其完工的工程予以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向陈玉军支付人工费用200000元,并垫付了伙食费用30000元。由于公司已向陈玉军支付了人工费用,所以十原告应向陈玉军主张劳动报酬,而不应向公司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十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高宏辩称,2014年4月20日,经人介绍由被告陈玉军带人对被告安居公司所承建的力华农科技园工程中的科研楼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我作为安居公司的代理人与陈玉军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70550元,但陈玉军只完成了工程的二分之一,剩余的工程是由咸金牛完成的。根据陈玉军所完成的工程量,我和安居公司总共给其支付了230000元,已全部支付清楚。至于十原告怎么来工地干活的我不清楚,我跟十原告也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十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玉军辩称,我没有和被告安居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在此之前我也不知道有个安居公司。2014年4月份,通过别人介绍我认识了被告霍高宏,他说科技园所有的工程都是他承包的,现有科研楼的人工向外承包,问我能不能找上人。十原告就是我受霍高宏的委托找来的,十原告在工地干木工,每平方米48元,总共干了3947平方米,我给十原告付了46000元,现欠十原告的劳动报酬135214元属实。我和霍高宏之间刚开始没有签订合同,我给他干的活工程款为370000元。2014年8月,我和咸金牛与霍高宏签订了合同,约定的二次工程款是470000元。霍高宏总共支付给我200000元。我曾经领十原告找霍高宏要钱,霍高宏也答应给付。现我认为应由霍高宏支付十原告劳动报酬135214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模板工班组结算单,以证明欠十原告工资的事实。该结算单上的付款人为陈玉军,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2、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证明了十原告向靖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解决劳务工资的问题,该部门告知十原告应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经质证,被告陈玉军无异议,被告力华农公司、安居公司、霍高宏认为与其无关。
经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监察告知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力华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力华农公司与安居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安居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证明安居公司是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3、收据和汇款单据,证明力华农公司向安居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4、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安居公司委托贾龙龙办理与力华农公司的工程事宜。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三被告则对此无异议。
经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安居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以证明安居公司的代理人霍高宏于2014年8月24日将科研楼工程主体散水以内全部土建施工(包括所有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等承包给陈玉军、咸金牛。2、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2014年7月31日安居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陈玉军100000元的人工费用。3、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5日霍高宏付给陈玉军人工费用100000元。4、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咸金牛从安居公司的力华农项目部预借人工费用30000元。5、证人赵保通、徐小军、咸金牛证言。证人赵保通证言证明安居公司与陈玉军之间的工程是他介绍的。陈玉军从4月中旬开始干活,在干活期间,安居公司共向陈玉军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其中7月份付了200000元,9月份付了30000元,陈玉军只完成了工程百分之五十,安居公司向陈玉军所付款项与工程进度是一致的,并没有欠陈玉军及其工人的工资。证人徐小军证言除证明其系安居公司在力华农科研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外,其证言内容与赵保通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咸金牛证实其原是陈玉军的混凝土队队长,陈玉军在三大项(模板、钢筋、混凝土)完工后,从安居公司结帐200000元。其于2014年8月24日与陈玉军、安居公司补签了合同之后,陈玉军再没有去过工地,剩余的尾活由其本人带领工人完成。6、施工结算单,用以证明模板施工面积为3062平方米,按靖远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8元。
经质证,原告未发表意见。被告力华农公司认为其不知道分包协议,并且分包协议上的安居公司印章与给其单位提供的不一致,对其它证据则未发表意见。被告霍高宏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陈玉军对分包协议及收到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意见,对借条30000元认为与其无关,对三份证人证言及施工结算单不认可。
经分析认为,对劳务分包协议、银行汇款单及收条因涉事双方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借条中30000元,认为借据的出具人是咸金牛,而不是陈玉军,所以不能将此借据作为陈玉军收取工程费用的凭证。对于赵保通、徐小军证言中认定陈玉军收取200000元人工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收到30000元的事实因与借条不符,而不予认定。赵保通、徐小军证言中关于陈玉军对该项工程的施工时间及进度与咸金牛所说一致,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认为的施工结算单,其实质为工程量汇总表,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而面积在实际施工中会有出入,则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霍高宏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玉军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2、欠条一份,欠条证明内容截止2014年7月24日,霍高宏、贾龙龙欠陈玉军工程款220000元。3、电话录音(制作成光盘)及通话记录(陈玉军在二审时提交,在二审笔录中有记载),陈玉军以此来证明其曾于2014年7、8、9、10月份就工程的事情和木工组工资的事情多次找过霍高宏、贾龙龙。4、汇款单及借款单一组,陈玉军以此来证明将所领到的钱用以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意见。被告力华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安居公司和霍高宏对分包协议书无意见,对欠条意见是欠条上的钱早已付清,只是找不见陈玉军,所以条子没有收回来,对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有意见不认可。
经分析认为,对于劳务分包协议书因与被告安居公司提交的为同一份证据,双方都没有意见,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欠条,结合安居公司、霍高宏与陈玉军的意见,认为其真实、客观,证明安居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与陈玉军结算,所欠陈玉军人工费用为220000元,并给陈玉军出具了欠条,之后两次共支付了陈玉军200000元,但欠条没有收回去,因此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其只能证明陈玉军曾与霍高宏、贾龙龙通话要钱,但并未说明欠钱的数额。另外,电话录音等属于传来证据,在转录、转输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删节、剪辑、编纂等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对于汇款单及借款单,其上显示了陈玉军给工人付款的情况,其中有借给木工组20000元及银行转账给聂太友20000元的事实,另有给其它工人付款及借款50380元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其中涉及到本案原告部分的,因其数额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对其予以认定。另外不涉及到原告的单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重审查明,(一)2013年12月20日,力华农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力华农公司将其位于靖远县银三角中小工业园区内的1号、2号、3号生产线土建工程及办公、生活区土建工程发包给安居公司。安居公司承包此工程后,委托其员工贾龙龙、霍高宏处理具体工程事宜。在安居公司施工过程中,力华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的进度给安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二)2014年4月份,霍高宏将安居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中的科研楼工程主体散水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了陈玉军,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陈玉军已经带人开始施工。2014年7月24日,霍高宏、贾龙龙与陈玉军就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给陈玉军一张欠工程款220000元的条据。2014年7月25日,陈玉军从霍高宏处领取100000元人工费用,2014年7月31日,安居公司通行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陈玉军100000元人工费用。2014年8月24日,霍高宏与陈玉军、咸金牛补签了《劳务分包协议》,分包人工费总额为470550元,分包的范围为科研楼工程主体散水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包括所有的钢筋、模板、混凝土,主体内外粉刷、填充墙、女儿墙、卫生间砂浆找平层、保护层,地沟、屋面保温层及砂浆找平层,一层回填土及一层混凝填土垫层及散水,吊篮搭设人工费用)。但此时陈玉军已完成了钢筋、模板、混凝土三大项工程,此后剩余的工程是由咸金牛带人完成的。
(三)2014年4月在陈玉军带人对其从霍高宏处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将其中的模板工程交给本案十原告施工。期间,陈玉军给付了十原告26000元的伙食费及20000元的劳务工资,并于2014年7月16日就模板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陈玉军欠十原告总计135214元人工工资未付清。经核对,所欠各原告的工资具体为:聂太友30714元、陈国有5000元、廖运钊24000元、龚艳梅23000元、王海建26000元、邱新琼22000元、马维武4500元(其中马维武的4500元已被聂太友付清,则此数额应算至欠聂太友的工资数额里面),以上总额为135214元,与十原告诉称一致。另核实,所追加的四原告陈启军、陈启兴、马维武、冉远香的工资现已被聂太友付清。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颁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力华农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安居公司为承包方,被告霍高宏为安居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陈玉军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诸原告是农民工。被告力华农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居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则其不应承担支付诸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安居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陈玉军,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为安居公司欠陈玉军220000元劳务工资,已经支付给陈玉军200000元,还欠其20000元的劳务工资,所以,安居公司应当将未付清20000元劳务工资直接支付给诸原告,剩余115214元劳务工资,因陈玉军已领取但未及时支付给诸原告,依法应由陈玉军予以返还,并由安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高宏系安居公司的代理人,其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追加的四原告因其工资已得到清偿,则不应再被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聂太友、陈国有、王海建、龚燕梅、廖运钊、邱新琼劳务工资115214元,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
二、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支付给原告聂太友、陈国有、王海建、龚燕梅、廖运钊、邱新琼劳务工资20000元;
三、被告陈玉军、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陈启军、陈启兴、马维武、冉远香的工资支付义务;
四、驳回十原告对被告靖远力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霍高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玉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东玉
审判员  姚惠兰
审判员  王发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燕
法律释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任何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