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鑫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江苏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鑫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通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纺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日生,××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4日生,××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愿,男,1972年4月5日生,××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2日生,××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4日生,××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鑫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江苏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愿(以下简称***等三人),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书第二款(应为第二项)予以改判,判决鑫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所持有的鑫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系***从其安徽老乡**处借取系在施工期间。同时根据鑫乐公司、园区管委会答辩,其不清楚***、***与鑫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持鑫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与其协商合同事宜。故可以认定,***、***在与园区管委会洽谈该笔业务过程中根本没有提供和出示鑫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况且生产许可证早已过期,一审判决鑫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园区管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案涉侵权人应是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人,园区管委会并非案涉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对案涉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采信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通新天评报字〔2019〕第52号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错误。
***等三人对鑫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鑫乐公司主张安全许可证系***向**借取,一审法院2020年3月26日庭审笔录中,园区管委会**,***、***拿着鑫乐公司的资料主张之前也承接过相同工程,也是以鑫乐公司的名义,资料上也加盖印章,并当庭提交资料印鉴,在园区管委会的上诉状理由第一点3中也提到该情节。我方认为,作为行政机关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有着更审慎的思维,***、***的行为在无相关手续的前提下,是不可能默许其两人施工的,作为善意相对方,不可能了解***、***与鑫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即便如鑫乐公司所述,亦不能说明加盖红章并非其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三人对园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针对园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案由系侵权赔偿,虽园区管委会无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其未尽到职责,对财产损害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其**,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在场人员恰能证明其没有尽到职责,工作人员代***、***到现场,其二人进厂施工,在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进厂施工,其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施工人员在无安全证的情况下,引发火灾事故。2.关于资产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园区管委会就该项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基准日的确立,法院以司法鉴定书,收到补充材料确定基准日。从现场图片、现场烧焦的情况来看,财产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存货损失与火灾有必然的联系,部分存货发黄发霉。3.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现场取证,基于行政强制力的干预,并非我方不能行使权利。4.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采用的标准不同,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认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乐公司、园区管委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200万元(含机器设备损失140万元、**损失20万元、房租及预期经营损失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三人合伙经营棉加工作坊。2017年6月25日,**愿与银舸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书,承租位于原海门市三星镇星海路1939号厂区内平房390㎡,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等三人购置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即在该场所内生产经营。
2013年11月4日,原海门市人民政府向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发出《责成强制查处决定书》,要求其对银舸公司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工业园区三星大道南侧叠港路东侧公司厂区内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8月,经人介绍,***、***就承接前述违建彩钢房拆除工程至城管局天补中队进行洽谈。当月9日晚,***联系**选、**、***拆除违章建筑的彩钢瓦屋面,次日即开始施工,由***负责现场的工作安排。施工期间,***将其持有的借取安徽老乡**处的鑫乐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提交给城管局天补中队,并取回案涉工程空白合同。8月12日,***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选对屋顶钢梁实施氧气焊切割作业,切割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产生明火引燃南侧彩钢房屋顶的泡沫夹芯板,因现场无任何防范措施,火势蔓延致南侧***等三人租赁彩钢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料及成品烧毁。至案涉事故发生,就前述违建彩钢房的拆除工程未订立书面合同。
另查明,***无相关施工资质,**选、**、***均无特种作业操作证。
诉讼过程中,根据***等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等三人棉加工作坊内的设备重置费用、**损失以及预期经营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10月15日,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通新天评报字[2019]第05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份报告第3页载明:“对受托评估的设备重置费用、**损失以及预期经营损失于2019年8月27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发表如下意见:1.设备重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7日的市场价值参考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伍仟元整(¥1485000.00)。2.**:(1)存货(大圆盘中化纤原料除外)叁拾陆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整(¥367725.00);(2)大圆盘(抓棉机)中的化纤原料损失估算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玖佰元整(¥32900.00);(3)勘察现场还散落着棉产品及材料……无法对部分棉产品及材料的种类进行分辨,也无法对重量进行量化。3.预期经营损失由房租损失及经营损失两部分组成:(1)房租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7日的参考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拾柒元整(¥119517.00);(2)经营损失,从2018年7月至评估基准日的净利润的累计金额为柒拾捌万壹仟元整(¥781000.00)”。
2020年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84刑初5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选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火灾事故赔偿责任主体;2.***等三人合理损失范围;3.各赔偿主体的赔偿份额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案涉事故所涉侵权法律关系为审理对象,根据侵权法律规定追寻侵权责任主体,由其向***等三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1.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选对屋顶钢梁实施氧气焊切割作业,切割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产生明火引燃南侧彩钢房屋顶的泡沫夹芯板,因现场无任何防范措施,火势蔓延致南侧***等三人租赁彩钢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料及成品烧毁,此为直接侵权法律关系。在该层次上,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选,但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如此简单,由于掺杂了其他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主体还要根据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确定。
2.**选系***直接所雇请,由于***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选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选所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3.关于***等三人主张***、***系合伙关系。法院认为,在公安调查笔录中,*****,“***打电话给我讲找四、五个小工,让我组织人员到江苏银舸寝室用品有限公司来拆除两排违章建筑”、“在施工前一天下午,我和***一起到三星镇城管办公室”……;*****,“江苏银舸寝室用品有限公司拆违工程是我和***一起接的”、“我对拆违不懂,***以前就在三星镇这边做拆违的,他懂行的,我就想把***拉进来”。结合本案案情全貌,可以认定案涉拆违工程系***前期联系,后与***共同去城管处洽谈并赴现场查看,然后由***借用资质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最后再由双方分配利润。公诉机关虽未将***列为被告人,但民事案件较之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法院认定***与***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案涉拆违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
4.关于***等三人主张***与鑫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法院认为,因案涉拆违工程未订立书面合同,故无法认定鑫乐公司系被挂靠人。但其向***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客观上也促成***、***得以继续施工并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故其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
5.关于***等三人主张园区管委会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园区管委会在允许***、***进场后,未明确具体施工范围,亦未在现场进行监督,导致施工人在未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即实施全面拆违,也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6.关于***等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等三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即开始生产、经营,且其承租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无法经过消防验收,故***等三人对本案损害的产生也负有相应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经***等三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设备重置费用、**损失以及预期经营性损失的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1、设备重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7日的市场市值参考值为1485000元;2、存货(大圆盘中化纤原料除外)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7日的市场市值参考值为367725元,大圆盘(抓棉机)中的化纤原料损失估算值为32900元;3、预期经营性损失由房租损失及经营损失两部分组成,房租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7日的市场市值参考值为119517元,经营损失为781000元。庭审中,***等三人就损失仅主张200万元。对此,法院分述如下:关于设备重置费用、存货及大圆盘(抓棉机)中的化纤原料损失系***等三人因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房租损失和预期经营性损失,法院认为,民事权益由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权利主体所享有和获取利益的范围及限度由法律规定,故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以合法为前提。本案中,因租赁房屋系违章建筑、***等三人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故对其主张的房租损失和预期经营性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等三人在本案的损失为1885625元。现***等三人对法院依法确认的损失仅主张160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选对屋顶钢梁实施氧气焊切割作业,切割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产生明火造成***等三人租赁彩钢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料及成品烧毁,**选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但**选虽系***直接雇佣,但法院已认定***与***系合伙关系,故应认定**选系***与***共同雇佣,**选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与***共同承担。由此,法院酌情确定***与***承担60%的责任,鑫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园区管委会承担1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等三人自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共同赔偿***、***、**愿96万元;二、鑫乐公司赔偿***、***、**愿16万元;三、园区管委会赔偿***、***、**愿16万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鉴定费16000元(***、***、**愿已预交),合计29650元,由***、***、**愿负担5930元,***、***共同负担17790元,鑫乐公司负担2965元,园区管委会负担296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鑫乐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本案中,根据***2019年6月3日在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所作讯问笔录中的陈(供)述内容,结合海门市城管执法局第三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2018年8月13日在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可以认定***将鑫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于***审核,并由***向支局进行汇报后,最终由***的拆迁队伍进场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公司直接将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于***的事实存在,但该公司将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于他人后疏于管理的放任行为或者说无限授权行为,是***的拆迁队伍得以进场施工的重要因素,也是引发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认为鑫乐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并无不当;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鑫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园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问题。首先,关于园区管委会对于案涉火灾的发生有无过错问题。根据***的**、***的供述及**,以及**选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在***的拆迁队伍进场施工后,园区管委会未在现场履行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且,这种消极的不作为正是***的拆迁队伍得以违法施工、违规操作的“助推剂”。对此,*****的“工作日期间我们有队员在现场,双休日我们没有队员在现场,我们根本不知道他们双休日还会施工”就是最好的明证。试问,拆迁民工队伍也能与享受“双休日”待遇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双休日”期间,同样去“双休”吗?此处的“根据不知道他们双休日还会施工”,显然违反社会普通人的通常认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园区管委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审判决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是否错误问题。本案中,园区管委会虽对案涉《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规定,以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中设备重置费用、存货及大圆盘(抓棉机)中的化纤原料损失,作为认定***等三人因案涉火灾造成其直接损失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鑫乐公司、园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鑫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江苏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6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