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鑫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4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一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鑫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因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第6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大丰市,以下简称大丰区。***于2013年以其位于上述地点的房屋被他人毁损为由,向原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丰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大丰公安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30010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载明“***:你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的房屋被拆除的信访事项。经查,你所反映的事项是政府征地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认为大丰公安局未依法立案查处追究损毁其财产的责任人法律责任,向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起诉。大丰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请判令大丰公安局立案查处财产被毁责任人的法律后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2013)大行诉初字第0005号裁定书,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定上诉后被驳回上诉。***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大丰区政府拆除其房屋及厂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审理中,大丰区政府提交了鑫乐拆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份,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后经了解户主是***)当时为空置状态,被我公司拆工队擅自拆除,我公司当时不知情。特此说明。2015年9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要求确认大丰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交的大丰公安局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不能证明其房屋系大丰区政府拆除。***提交的(2013)大行诉初字第0005号裁定书、(2013)盐行诉终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均系对***起诉大丰公安局不予立案一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与***房屋是否为大丰区政府拆除没有关联性。大丰区政府提交的鑫乐拆除公司的情况说明和鑫乐拆除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并非是大丰区政府拆除。故***起诉要求确认大丰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并赔偿损失,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第63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大丰公安局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法院的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和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可以证明其房屋系大丰区政府毁灭,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要求确认大丰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交的大丰公安局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及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房屋系大丰区政府拆除。第三人鑫乐拆除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其庭审陈述,具体描述了涉案房屋被拆除的经过和原因,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并非大丰区政府所为。故***提起本案之诉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阎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