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鑫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灵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鑫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在大丰区(原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一组建有房屋。***于2013年以其位于上述地点的房屋被他人毁损为由,向原大丰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丰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大丰公安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30010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载明”***:你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的:房屋被拆除的信访事项。经查,你所反映的事项是政府征地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认为大丰公安局未依法立案查处追究损毁其财产的责任人法律责任,向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起诉。大丰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请判令大丰公安局立案查处财产被毁责任人的法律后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2013)大行诉初字第0005号裁定书,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定上诉后被驳回上诉。***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大丰区政府拆除其房屋及厂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审理中,大丰区政府提交了鑫乐拆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份,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菜场地块的一栋房屋(后经了解户主是***)当时为空置状态,被我公司拆工队擅自拆除,我公司当时不知情。特此说明。2015年9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要求确认大丰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交的大丰公安局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不能证明其房屋系大丰区政府拆除。***提交的(2013)大行诉初字第0005号裁定书、(2013)盐行诉终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均系对***起诉大丰公安局不予立案一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与***房屋是否为大丰区政府拆除没有关联性。大丰区政府提交的鑫乐拆除公司的情况说明和鑫乐拆除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并非是大丰区政府拆除。故***起诉要求确认大丰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并赔偿损失,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系大丰区政府毁灭,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拆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鑫乐拆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房屋系其误拆,而非被上诉人拆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持有的大权字第23210116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大土集用(2005)字第04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表明涉案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各方当事人对此一节事实均予认可。依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不具备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除的法定职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的大丰公安局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及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目的。第三,原审第三人鑫乐拆除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其庭审陈述,具体描述了涉案房屋被拆除的经过和原因,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并非被上诉人大丰区政府所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由于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