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5民初3436号
原告:苏州市金伟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镇南村南新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葛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633号1幢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潘火根。
原告苏州市金伟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苏州市金伟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499860元以及利息68328元(以4998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上合计5681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的店面房上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048610元。合同约定,窗框安装完毕后付总价30%(施洞口及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窗框除外),窗扇安装完毕付总价的20%,分户验收后付3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到总价的90%,保修金在法定保修期满后归还乙方(保修期为贰年)。2016年6月28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顾福明签署确认单,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2079860元,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方以现金和转账等形式共支付给原告158万元工程款,剩余49986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实际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的财富广场,并非原告所称的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孙武路619号财富广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孙武路619号财富广场,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延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霞